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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限公司与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荣**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冒用上海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出运25只集装箱货物由上海港至美国休斯顿港,原告按约履行了托运义务,运费总计折合人民币573,689元。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于2007年9月7日之前付清欠款,2009年9月21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款项,但均未支付。2008年10月,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以被告冒用上海海**有限公司名义,骗取原告运费人民币573,689元犯合同诈骗罪、涉及其他货运业务犯偷税罪,向虹**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偷税罪,对于合同诈骗罪因被告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名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委托原告托运货物,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虽合同诈骗罪名不成立,但仍因此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费用人民币573,689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出口货物托运书,以证明被告以上海海圣**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2、费用确认书,以证明被告以上海海圣**有限公司名义确认涉案费用合计72,830元美元,人民币5,615元。

3、海运提单、上**重箱进港信息,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托运义务。

4、发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费用曾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

5、付款保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07年9月7日之前支付费用人民币573,689元。

6、欠款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07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73,689元。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冒用上海海圣**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

8、上港**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和发票,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港**限公司托运涉案业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已予以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6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7中所认定的内容与涉案业务有关联,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对外支付情况。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被告冒用“上海海圣**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将25个集装箱的稀土从上海港代理出运至美国休斯顿港,原告依约履行了该项货运代理合同。2008年9月5日,被告以上海海圣**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出具付款保函,确认涉案运输费用计人民币573,689元,将于2007年9月7日前予以付清。2007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10月20日之前向原告偿付上述费用,但未予支付。

另查明,2008年10月,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以被告冒用上海海**有限公司名义,骗取原告运费人民币573,689元犯合同诈骗罪、涉及其他货运业务犯偷税罪,向虹**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偷税罪,对于合同诈骗罪因被告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名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冒用“上海海圣**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并无上海海圣**有限公司的授权,实际业务的联系、操作及有关费用的确认均在原、被告之间,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实质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对涉案运输费用的确认及支付的承诺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负责,对未支付的费用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民币573,6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付款的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故以2007年10月2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关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明,本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荣**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73,689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荣**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6.5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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