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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上海翘**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上华进**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翘**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1日,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货物出运的订舱和报关手续。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将货物交付后,又明确指示被告停止出运,但被告却违反原告指令擅自将货物出运,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3,688.97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交给被告时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原告没有诉权;原告已经收到了92.5%的货款,其诉讼请求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运出口委托书、进仓通知单、仓库收货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订舱,并按照被告要求把货物送到指定地点。

被告对海运出口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没有委托人名称和收费项目等内容,其内容不足以使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受原告委托,而是受货物买方委托进行货物出运并收货;对于进仓通知单、仓库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2、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贸易合同,证明货物的价值及原告作为货物卖方的身份。

被告对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贸易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过被告停止出运货物,被告回复要求原告将货物从仓库提出,原告曾向被告询问办理提货的手续,并在获悉被告放货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货物后已失去货主身份,被告系根据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即买方的指示进行涉案业务操作;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从仓库中提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误以为原告已与货物买方达成了停止出运协议,原告的电子邮件表明其对于货物的出运并无异议,只是与买方之间存在货款争议。

4、案外空运货物的商业发票、报关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关于空运费的两份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空运费争议。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予确认。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汇款记录、渣**行的收款通知、LIu0026amp;Fung(Trading)Ltd.(以下简称利**司)开给原告的发票、被告开给利**司的空运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原告与利**司之间存有贸易争议,利**司作了相应扣款。

原告对银行汇款记录的证据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渣**行的收款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相关扣款是利**司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从未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未收到足额货款。利**司开给原告的发票原告从未收到过,亦未确认过,相关发票号码与涉案货物发票号码并不一致,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对于空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2、货物买方发给利**司的邮件,证明原告和货物买方在贸易合同中产生的问题与本案委托合同无关。

原告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货物买方发给原告的确认书,证明利**司在本案贸易合同中的身份地位。

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进仓通知单、仓库收货单、证据2中的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据3中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海运出口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鉴于该委托书内容可与进仓通知单、仓库收货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贸易合同为电脑打印件,其中无合同当事人签章,其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案外空运货物的商业发票、报关单、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关于空运费的两份电子邮件,均系当事人案外纠纷所涉及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银行汇款记录中无相关银行签章,证据2货物买方发给利**司的邮件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渣**行的收款通知为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利**司开给原告的发票和被告开给利**司的空运费发票均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未证明其证据3货物买方发给原告的确认书已实际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7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订舱出运三批货物,有关海运出口委托书中记载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为美国ECKODIRECTLLC,通知人为AMERICANCARGOEXPRESS;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和报关单中记载的三批货物共计68纸箱,总金额为13,688.97美元。其中第一批货物贸易合同编号为90074,共计10纸箱,价值为1,587.60美元;第二批货物贸易合同编号为90116,共计56纸箱,价值为11,807.37美元;第三批货物贸易合同编号为90117,共计2纸箱,价值为294美元。被告通知原告把货物送至上海**限公司仓库,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

涉案货物订2009年7月13日的船出运。2009年7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取消所有货物的订舱和出运,将货物暂时放在仓库中,等待原告方指示再行处置,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安排出运,则应承担一切损失及后果。被告于当日回复称,如原告取消订舱,应立即将货物从仓库中提出,否则应承担仓储费用。2009年7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告知从仓库中提货的手续。2009年7月15日,原告就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出运货物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与代表货物买方的贸易合同中间商**公司商量货款事宜,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可能产生的损失。同日,利**司通过渣打银**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7,170.07美元和7,424.09美元。第一笔款项47,170.07美元包括四部分,其中第一、第二部分与本案无关,第三部分3,041.06美元中包括合同编号为90074的涉案货物全部货款1,587.60美元,第四部分为16,383.81美元的案外空运费扣款。第二笔款项7,424.09美元中包括涉案贸易合同编号为90116、90117的货物部分货款10,862.77美元和270.48美元,并减去其他四笔案外扣款共计3,709.16美元。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以及利**司之间发生了案外货物的空运费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出运所产生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对于涉案货物没有诉权,没有合理依据。被告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谨慎合理地进行业务操作。原告于货物出运前要求被告停止出运,被告应当按其指示停止出运货物。被告违反货运代理人的义务擅自将货物出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已经收到了利**司支付的一笔总额为47,170.07美元的汇款,其中包括贸易合同编号为90074的涉案货物全部货款1,587.60美元。该笔汇款中虽有16,383.81美元的空运费扣款,但此笔费用确系原告在履行贸易合同过程中与利**司发生争议的款项,有关空运费扣款争议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原告不能以此扣款为由,主张其实际未收到编号为90074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款项。

原告虽收到了利**司支付的另一笔金额为7,424.09美元的汇款,其中包括了贸易合同编号为90116、90117的涉案货物部分货款10,862.77美元和270.48美元,但被告未能证明其他四笔共计3,709.16美元的扣款的合理性。编号为90116、90117的涉案两批货物价值共计12,101.37美元,原告实收金额为7,424.09美元,尚余4,677.28美元未能收到,就该部分货款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货款损失13,688.97美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就已收到部分货款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上华进**限公司支付货款4,677.28美元;

二、对原告张家港上华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翘**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2.49元,由原告张家港上华进**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3.97元,被告上海翘**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8.5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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