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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分行与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上**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姚**,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0万元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和金额为美元34万元的短期外汇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40万元及美元34万元。2001年2月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美元34万元,利息人民币1,028,749.66元、美元70,806.43元及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美元34万元,利息人民币1,028,749.66元,美元70,806.43元及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从2003年1月起,每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市分行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欠款,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尚余欠款本息向原告中国**市分行清偿完毕。

四、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条规定的应还款项之任何一项,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可就未归还款项一并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有权将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大新镇新南村十二队1-14幢共计17,812平方米房地产以及崇工商合(2000)抵字第5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所列的锅炉、精纺机、车床等四百七十四件抵押机器设备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共计人民币74,106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市分行支付)。

六、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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