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正**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莱阳**有限公司、被执行**建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栖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栖执字第260-2、260-4号执行裁定书,姜**、刘**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姜**、刘**称:一、莱阳**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栖霞市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莱阳**有限公司,贵院追加姜**、刘**是错误的,吴**筑公司注销时,注明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姜**处理是按工商局的要求,采用工商局统一格式填写的。根据法律规定,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是原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法定代表人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着者,因此让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贵院查封房产与股份系超标的查封,并且三处房产从登记上看虽然是姜**的户主,但该房产早已分给了姜**、姜**,故查封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莱阳**筑公司系2002年3月8日注销登记。在企业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书、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中姜**均承诺并签字债权债务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姜**承担。

另查明:该案系2001年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79.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既然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姜**书面承诺企业债务由其承担,本院将被执行人原企业莱阳**筑公司变更为姜**,符合法律规定,但将其妻刘**变更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2001年立案执行时标的额即为379.6万元及利息,再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查封标的额适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既然三处房产均登记在姜**名下,所有权即是姜**的,本院查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姜**的异议。

撤销本院(2014)栖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中u0026ldquo;变更刘**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刘**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烟台正**限公司清偿债务379.6万元及利息u0026rdquo;的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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