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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合作社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栖霞市松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王**、王**、王**、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7)栖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栖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王**、王**、王**、郝**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571.7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审被告王**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借款不是我个人所用,是我任会计时,贷此款上交了政府的农业税、特产税,因此,此款不应该由我偿还。原审被告王**、王**、郝**在原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1日,被告王**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549‰,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王**、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审批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欠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1571.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付清,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王**、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571.76,并自2004年6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王**、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王**、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称,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王**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借款2万元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上是为村委向镇政府上交三提、五统、特产税,原审原告没有将借款付给我,因此,我不应该偿还借款;原审被告王**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捺印也不是我本人所捺,我根本就没到场签订保证合同;原审被告王**、郝**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均是我本人所为。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2003年6与1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王**、郝**签订了保证合同。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原告陈述:“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付给了借款人王**;具体的付款程序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出具借款凭证,将借款凭证传给柜台,由柜台付款给借款人,所以借款凭证证实将借款付给了借款人”。原审被告王**陈述:“其时任本村会计,该借款是以本人名义所借,但借款是为了给镇政府上交三提五统和特产税,原审原告没有将借款付给我,而是直接转给了镇政府,偿还的到期利息也是村里出钱以我的名义支付的”,王**提供了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盖有“栖霞**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栖霞**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站”(下称:经管站)二枚印章的证明,内容“松山镇枣林庄村2003年6月11日以衣国强、王**、郝志房三人名义向松山农村信用社贷款陆万元已入村账,单据钉在2003年5-12月份(每人名下贰万元)”,证明原审原告没有将借款付给本人。

本院对被告王**提供的“经管站”出具的证明到该单位进行核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以“衣国强、王**、郝**”三人名义向松山农村信用社贷款陆万元(每人2万元)记在本村2003年5-12月份2号记账凭证下,且在王**借款2万元的所属借款凭证上经办人处有“郝**”的签字,郝**时任村支部书记。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郝**、衣国程(在原告处借款时任村现金会计)进行了调查,郝**陈述:“在信用社借款时我任村支部书记,是我做工作让王**、衣国程与我一起各贷款2万元替村里向镇政府上缴农业税,所以我就在借款凭证上经办人处签了字,我们三人的借款相关手续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于**(已故)一起交给了大队会计王**,但是贷款信用社确实没有付给我们,应该是直接转给了松山镇政府”。衣国程陈述:“我时任村现金会计,当时村里没有钱向镇政府上缴农业税、特产税,时任片长衣**和我村书记郝**做我的工作,让我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2万元替村委上缴农业税特产税,我就和王**、郝**一起到松山信用社办理了贷款2万元的手续,在相关的贷款手续上都签了字,但贷款信用社根本就没给我,而是转给了镇政府,贷款2万元记在村委账上”。

另查明,王**在庭审中陈述保证合同上有“王**”字样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捺印也非本人所捺,并申请鉴定。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落款保证人处的“王**”签名是王**本人所签;检材落款“王**”签名右侧的指印是王**的右手食指所留。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付款程序,其应对“在柜台将现金付给原审被告王**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仅凭借款凭证来证实原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不充分。通过原审被告王**提供的经管站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该证明的复核,可以证实该借款已记在村委账上。通过本院对另二位借款人郝志房、衣国程的调查情况可以印证,原审被告王**及郝志房、衣国程在松山信用社的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贷款替村里向镇政府上缴农业税、特产税。综上,通过原审原告陈述的付款程序、原审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在经管站调取的证据和对郝志房、衣国程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系统的、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原审原告并未将借款付给借款人本人。因此,尽管原审原告与借款人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审原告要求借款人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王**、王**、郝**是为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审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7)栖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栖霞市松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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