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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刘*、刘**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刘*、刘**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3日钱归还,2013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以其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天力大厦西**131023室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补充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刘**向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应予归还。鉴于被告以其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天力大厦西**131023室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此房产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刘**要求两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其约定利率过高,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45元由被告刘*、刘**承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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