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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购买雪弗兰科鲁兹牌小轿车一辆,向原告借钱。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西安市公园南路韩森**行支行将80000元人民币,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单位,即陕西宝**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用于被告购买了雪弗兰科鲁兹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88L30。2011年5月20日,被告借原告30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8日,被告因保养汽车向原告借款497元人民币。2012年5月20日,被告为保养汽车让原告为其支付285元人民币。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保养汽车向原告借款600元人民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9068元和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这80000元是其从朋友处取得,因当时没有银行卡,就将80000元存在原告的银行卡里,再从原告的银行卡里向借贷公司转款。被告表示其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故其不同意向原告归还80000元及3次保养汽车的138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5月20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转款3000元至陕西宝**有限公司职员王XX账户,支付定金3000元,用于以被告名义购买雪弗兰科鲁兹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88L30,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定金后来转为车款。2011年6月3日,原告又从其银行卡中转款80000元至陕西宝**有限公司职员王XX账户。2011年6月28日,陕西宝**有限公司通过其职员王XX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刘XX退回购车余款8114元。该辆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实际首付款为71886元,贷款80000元。原告表示80000元资金是其全年的工资,2011年4月21日其任职公司老板将80000元通过公司账户转款至原告个人账户。2011年12月18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分别又以银行转款的形式支付三次车辆保养费497元、285元、6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2年6月19日陕西信合存款凭证、收费凭证,户名为被告李XX,金额为2800元。原告称该2800元是其替被告还车贷的钱款,要求被告李XX一并偿还。被告不认可原告曾替其还车贷。同时表示80000元是其从朋友处取得现金暂时存在原告银行卡中,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3次保养汽车的1382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书写借条,但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陕西宝**有限公司转款用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汽车,且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从朋友处取得现金8000元暂时存在原告银行卡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车辆首付款71886元、定金3000元、三次车辆保养费13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74886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替被告还车贷2800元一节,陕西信合存款凭证、收费凭证上户名均为被告李XX,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替被告还贷款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车贷2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X偿还原告刘XX车辆首付款71886元、定金3000元、三次车辆保养费1382元,共计7626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X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刘XX74886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3年6月3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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