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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诉被告樊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X诉被告樊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于201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樊X支付原告欠款11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樊X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钱。201X年X月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其给原告的女儿找工作。其找到介绍人郭X找工作,原告同意。原告通过其分次捎给郭X钱,共计113000元。后找工作的事情没有办成,原告要求郭X把钱款退还。201X年X月初,郭X答应将113000元退还给原告,但一直未退还。201X年X月X日,原告找到其称原告的家属身体不好需要用钱,怕郭**不及时退钱,其才给原告打的欠条,其本身并没有借原告的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1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X年X月X日,被告樊X向原告杨X打有欠条一张,记载“欠杨X人民币计X拾X万X仟元整。”原告承认托被告给其女儿介绍工作,但工作一直没有解决,实际上被告是借找工作之名借钱。被告表示其从原告处拿钱属实,但钱全部交给介绍人郭X,其并没有拿原告的钱。因为原告的爱人身体不好需要用钱,怕郭X不及时退钱,其才给原告打了欠条。其并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同意还款。庭审中,被告樊X未提供将113000元钱转给郭X的证据。法庭告知被告樊X可与郭X联系,让郭X前来法院以便查明事实,被告樊X表示其前往X找郭X,郭X的手机联系不上,郭X的女儿、儿子及朋友均表示郭X不在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钱,从原告处拿钱全部给了第三人郭X,用于给原告的女儿找工作一事,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欠款11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樊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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