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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诉被告买恒利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买恒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外雨、被告买恒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买恒利于2008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368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款条。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该笔款项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3680元,利息10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买恒利辩称,其经营泰戈投资管理公司,从事在线外汇交易业务,原告是其公司客户,委托其进行外汇交易,由于发生金融危机都亏损了。原告称为了向家里交代就让其出具了借条,实际并无借款事实。本案系原告非法投资交易损失,原告妄图通过捏造本案标的基础事实,提供不具有事实基础的虚假经济关系证据,试图以不存在的借贷关系作为本案事实依据,利用法律为其违法经济行为提供权益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买恒利给原告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2008年1月10日借熊**人民币肆万叁仟陆**拾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1号之前。以此为凭(前单作废)。”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此借款条形式要件无异议,仅称此借条系应原告要求所写,并无实际借款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其以该借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被之间存在其他交易,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交易关系已转换为借贷关系,由此被告买恒利理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37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买恒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借款43680元并支付利息103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446元,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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