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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新**任公司诉被告僧永刚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新**任公司诉被告僧*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身份,从公司多次借款,至今尚欠183415.2元未核销归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被告的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4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5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职,与原告的关系是被管理者和管理者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都是被告在公司上班时因公司业务支出的内部借款单,是公司合理、合法的业务支出,只是由被告经手办理而已,内部的借款单不是借贷关系的合法证据。公司的一系列管理制度是很严的,单纯的借款单并不能说明被告向公司钱款事宜,上述钱款已经在财务上核销过了。并且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17日这三张借款单不是被告签字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后一笔借款单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以业绩考核不达标为由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正常开展公司业务,多次向公司进行业务借款。在原告公司出具的业务员专用借款单上“借款用途和业务区域”中均有注明借款涉及的具体业务名称和业务项目。且所有业务借款都依照原告公司财务规定,经由原告审核会计、部门负责人、部门经理、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主管副总、总经理等签字审批后予以借出款项。对于已核销的借款,原告公司出具费用审批单,经由原告主管会计、部门负责人、部门经理、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主管副总、总经理等签字予以核销。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有183415.2元的业务借款未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进行核销。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借款单、费用审批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借款项均系为了原告公司的业务,且按照原告公司财务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故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支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新**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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