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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盐**开发公司与上海跃荣骨明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实业开发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明胶8吨,总价人民币76,000元。同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2001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称与上诉人已结清货款。因双方对货款是否清偿发生争执,上诉人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上诉人称其已清偿货款,因缺少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了车票、火车票等,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虽于2001年6月1日承认上诉人向其催收货款,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于1997年11月份,被上诉人亦于同年11月29日支付人民币46,000元,上诉人派员催收货款的时间为2001年。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否认拖欠上诉人货款,本案已转为侵权之债,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被上诉人否认拖欠货款,即2001年6月1日开始起算。对此,侵权之债中,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上诉人此主张明显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文字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1997年发生明胶买卖业务,在上诉人催讨货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欠款事实,而当2001年6月1日上诉人再次派员催收货款时,被上诉人否认欠款事实并拒绝支付货款,该行为是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已转为侵权之诉,诉讼时效的起诉应从被上诉人否认拖欠货款之日即2001年6月1日起算,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的交易发生在1997年,至今已有五年,上诉人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明胶8吨,每吨单价人民币9,500元,总价人民币76,000元。被上诉人方*小跃于1997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上诉人于同年11月27日发货。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纠纷发生在1997年11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上诉人于同年11月27日交货,被上诉人应即时付款。现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已逾两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之后的两年内向被上诉人催讨过货款,也不能证明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存在,故上诉人于2001年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在2001年又派员向被上诉人催讨过货款,但被上诉人的复函从内容上分析不属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且当时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届满、上诉人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侵权纠纷,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否认拖欠货款之日开始起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上诉人甘**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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