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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山**限公司与上海浦东万红机塑电机厂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山**限公司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6月,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制作11副模具。为此,被上诉人分别于同年7月6日和8月9日向上诉人交付11副模具,总计加工价款为人民币27,500元。2000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7,500元未付,乃至涉讼。

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另一副模具送交上诉人以后,因上诉人反映模具质量有瑕疵,故被上诉人对该模具进行过二次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就11副模具的制作而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瑕疵,且被上诉人亦对模具进行了修理。对此,被上诉人承认在第一副模具交付上诉人以后,因上诉人反映质量问题,故而被上诉人对模具进行了修理,在之后,上诉人虽称就质量问题曾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加之被上诉人否认接到上诉人反映质量问题的电话,结合被上诉人的交货时间,应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模具总加工价款为人民币27,5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人民币10,000元,对尚余款项人民币17,500元,应由上诉人负清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分析,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一副模具后,未曾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在被上诉人对该模具予以修理后,上诉人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以后收到的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模具也对类似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对尚余价款不予付清,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上诉仍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模具有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其拒付被上诉人价款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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