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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企**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华企**上海分公司、深圳华**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1年3月,原审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确认被上诉人自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3月底独家代理地铁2号线人民公园站华盛街内灯箱广告业务。同年5月15日原审第三人又签署证明,表示自2001年5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对地铁2号线人民公园站华盛街灯箱广告牌的使用权予以买断;并允许被上诉人将灯箱广告牌的使用权转让给光讯信息网会员及合作会员企业。同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深圳华企**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华**海公司以人民币300万元的费用,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原代理的上海地铁2号线人民公园站华盛街内271个灯箱广告牌(使用权);由华**海公司用灯箱广告牌为其会员企业发布广告,刊登的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至2002年8月15日共15个月;付款方式为华**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内支付人民币20万元,其余款项由华**海公司分七次支付,每次付款额为人民币40万元,期限分别为2001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2002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被上诉人如在合作期内出售广告牌所收取的款项从华**海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总费用中扣除等。该《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华**海公司分数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6万元。嗣后,被上诉人因未能再收取款项,遂以截止2001年12月15日,华**海公司应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40万元,而华**海公司未能付清为由提起诉讼。

华企网上海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运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

2001年6月6日,被上诉人和华**海公司签订《企业推广业务合同》。约定由华**海公司利用其资源于2001年6月6日至2002年8月15日期间在地铁2号线华盛街宣传牌为被上诉人作形象推广,共计17块。宣传总费用人民币3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华**海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无广告发布资格和被上诉人不拥有协议所涉及华盛街灯箱广告牌的使用权而主张《合作协议》无效。首先,在《合作协议》上,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自行发布广告,故被上诉人有无发布广告资格并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其次,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5月15日所出具的证明审查,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广告牌不仅拥有使用权,且可以转让使用权。故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现确认《合作协议》有效,另两上诉人提出《合作协议》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并未交付广告牌给华**海公司使用,对此被上诉人和华**海公司签约后,虽然未明确办理广告牌使用权的交接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与华**海公司签订的《企业推广业务合同》,即可证明华**海公司已经实际拥有广告牌的使用权,并就使用权产生了收益,对两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华**海公司在2001年12月15日之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而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已付款为人民币16万元。同时,被上诉人与华**海公司签订《企业推广业务合同》上确认被上诉人应付华**海公司人民币30万元。现被上诉人同意在总欠款中扣除,予以准许。故现华**海公司应付被上诉人人民币94万元,因华**海公司系华企网深**司的分支机构,故华企网深**司应对华**海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付款期限,华**海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上诉人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过高,应予降低。根据被上诉人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日期,现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4,464.80元。遂判决深圳华**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9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464.80元;深圳华**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37元,深圳华**有限公司和深圳华**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从事广告经营、发布和代理的资质,故被上诉人以广告代理商身份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企业推广业务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将广告牌交付给华**海公司,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了广告牌有误;3、本案系争广告牌现存广告均非两上诉人所为,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也已终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作协议并非广告代理合同,仅是广告牌转让合同,故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尚未终止,故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为被上诉人将本案系争的广告牌使用权转让给华**海公司,系对广告牌使用权的出让,并非广告的发布或代理,该转让对出让方被上诉人并无特殊的资质要求,故对两上诉人有关因被上诉人没有从事广告业务的资质而致使该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本案系争广告牌交付给华**海公司,但华**海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至涉讼,从未向被上诉人就此提出异议,且2001年6月6日,两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有关利用本案系争广告牌为被上诉人推广形象广告的合同,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将系争广告牌的使用权交付给了华**海公司。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已经终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审第三人对此在原审期间亦予以否认,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7元,由上诉人深圳**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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