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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搅拌站与上海浦东同高路基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搅拌站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和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对认定事实未作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人民币1,170,280元的货款未能举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即上诉人履行送货义务的证据,即送货单,而上诉人所述由于在和被上诉人订立签证单时将送货单交付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经鉴定与上诉人所述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能如实、公正的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170,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8,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0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12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7年5月28日的签证单中,被上诉人的印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已确认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170,280元;2、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向徐浦大桥、市北科技大厦、国峰大厦、高化住宅四个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原审认为上诉人供货证据不足存在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向国峰大厦工程提供了186立方米的商品砼,而原审对该部分货款亦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仅就国峰大厦工程代被上诉人提供了商品砼,其余三个工程双方间无买卖关系。上诉人向国峰大厦工程提供的186立方米商品砼,单价按上诉人认可的人民币500元/立方米应扣除每立方米人民币50元泵费,即按人民币450元/立方米计算,货款为人民币83,700元,因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再扣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白水泥款和搅拌车费,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机械租赁分公司发票复印件一份,载明泵运费人民币100,000元;2、上海杰**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3、上海**有限公司砼供货单一组。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国峰大厦提供商品砼的泵费、运费由被上诉人支付,搅拌车是租借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费用均应扣除。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有关单位之间的泵运费及搅拌车租借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国峰大厦工程运送的商品砼系由被上诉人支付泵运费及搅拌车费。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6月9日,被上诉人与江苏**筑总公司国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订货单,商品砼单价为人民币515元/立方米。1995年7月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国峰大厦工程供应了186立方米商品砼。1996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1997年5月28日的签证单系由被上诉人于当天签署并加盖印章,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印文不是在1997年5月盖印形成,而是在1997年12月以后盖印形成。由此,该签证单中被上诉人的印章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上诉人的陈述被鉴定结论所否定,故足以影响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调查笔录、农工商建筑公司证明及与被上诉人的对帐单等,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四个工程项目供货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货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其向国峰大厦工程提供了186立方米商品砼,就该节事实上诉人无须举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上诉人与江苏省**公司国峰项目部约定的商品砼单价为人民币515元/立方米,上诉人在代被上诉人供货后,要求被上诉人按人民币500元/立方米的单价向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单价中应扣除人民币50元/立方米的泵费,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泵费系由其代上诉人支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欠其白水泥款及租借搅拌车款,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总计为人民币93,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3,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199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国峰大厦工程供货的事实未作认定,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同高路基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搅拌站货款人民币43,000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同高路基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搅拌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3,000元,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12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016元,由上诉人上海**搅拌站负担人民币43,36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同高路基材料厂负担人民币1,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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