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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总公司与浙江**总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联**腾**总公司(以下简称腾**总公司)、上虞**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总公司与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总公司诉称,2000年2月29日,其与上海海际物产保税贸易行(以下简称海际贸易行)、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模具公司)以及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确认海际贸易行和海工模具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2,464.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两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由于两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电解铜均销售给了腾**总公司,而腾**总公司一直拖欠两公司的货款。经多次协商,原告与海际贸易行、海工模具公司和腾**总公司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协议,约定海际贸易行和海工模具公司的2,092,464.34元债务转移给腾**总公司,由腾**总公司直接归还原告,腾**总公司承诺于2000年12月底之前分期还清欠款。但协议生效后,腾**总公司未依约履行。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腾**总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腾**总公司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2年12月30日。但腾**总公司再次违约。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腾**总公司再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腾**总公司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4年6月30日,同时腾**总公司承担因延期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并由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腾**总公司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腾**总公司不按期偿还欠款,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请求判令:1、腾**总公司偿还货款2,092,464.34元,并支付利息925,951.92元;2、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与海际贸易行、海工模具公司、腾**总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债务转移以及腾**总公司承诺2000年12月底还款。

2、原告与腾**总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腾**总公司因经营和资金的原因,还款期限延期至2002年12月30日。

3、原告与腾**总公司、腾**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因腾**总公司未兑现承诺,双方经再次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4年6月30日,腾**总公司同时承担延期还款利息,并由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腾**总公司和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原告与海际贸易行、海**公司以及腾**总公司、上海**展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合同书,明确依据原告与海际贸易行在1997年4月25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海际贸易行尚欠原告货款573,092.86元;另依据原告与海**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19,371.48元;两笔欠款合计2,092,464.34元。现两公司因经营困难,处于停业状态,而两公司购买的电解铜均销售给了腾**总公司,但腾**总公司一直拖欠两公司的货款,经各方多次协商,就债权债务的转移以及欠款偿还达成相关条款:1、两公司的欠款合计2,092,464.34元转移给腾**总公司,由腾**总公司直接将欠款归还原告,原告今后主张债权直接向腾**总公司提出;2、上述欠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至2000年2月29日止为442,478.05元,由腾**总公司承担,待其还清本金后,再商定归还时间;3、腾**总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于2000年12月底之前分期归还原告;4、腾**总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欠款和违约金,应自2000年3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违约金;5、腾**总公司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535,212.39元的责任,并提供恒**司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参加合同书签订的五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因合同书未得到履行,原告与腾**总公司及恒**司于2001年5月25日另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腾**总公司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2年12月30日止,腾**总公司同意承担因延期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并由恒**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还款协议书仍未得到履行。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腾**总公司、恒**司、腾**公司经再次协商又达成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4年6月30日止,腾**总公司承担因延期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三年半时间的利息);并由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担保单位恒**司不再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腾**总公司仍未兑现承诺,腾**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际贸易行、海工模具公司以及腾**总公司、恒**司于2000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系参加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海际贸易行、海工模具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债务转移给腾**总公司,得到了债权人原告的同意,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因合同未得到履行,原告与腾**总公司等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亦系参加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腾**总公司一再承诺还款,却屡屡违约,显属无理,理应还清欠款2,092,464.3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银行利息,但利息的起始日期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腾**总公司承诺承担三年半的利息,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01年1月1日,原告要求自1997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还款协议书虽明确约定腾**总公司应承担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鉴于两份还款协议书都载明:其他有关事项仍按2000年2月29日四方合同书执行。亦即还款协议书未明确或未尽的事项,按合同约定,而合同第2、5条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明确约定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故腾**总公司承担的银行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尽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腾**公司作为腾**总公司还款的担保方,参加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并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腾**公司对腾**总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理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总公司欠款人民币2,092,464.34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利息;

二、被告上虞腾达制管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总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2元由被告**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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