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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雅**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告同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深**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其及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27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送交被告,同时告知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副总经理余**在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700万元并支付2004年9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0年12月25日的电汇凭证,用以证明深**公司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2)中**银行汇兑凭证和中国**银行汇票,用以证明被告向深**公司还款人民币300万元。(3)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受让深**公司转让的人民币1,700万元债权。(4)余**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与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深**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亦无借款关系,故被告与深**公司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于2000年12月与案外人王**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同意王**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为王**设立独立帐户,帐户资金由王**支配;帐户的财务章用被告财务专用章,私章用王**章并由余**保管等,故该帐户与深**公司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受让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2月25日余**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深**公司的汇款与被告无关,而是北京清**限公司总经理陈**说有资金进王**帐户,然后余**又根据陈**的指令将款项划入其他公司。(2)被告与王**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及附件,用以证明王**利用被告的部分销售资源开展销售工作,收到深**公司资金的帐户是王**的帐户,王**委托余**经营管理。(3)中国**海市分行电子汇划款项客户回单及其他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王**帐户收到深**公司的资金后,又向其他公司汇出款项计人民币1,99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晓原告受让债权事宜,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余**曾是被告的副总经理,但在王**挂靠被告后,余**不再是被告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公司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甘*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查明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2月25日,案外**信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向被告在中国建设**湾南市支行开设的055096-55273014456帐户中汇入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嗣后,该人民币2,000万元中有人民币1,490万元以货款名义汇给清华紫光**有限公司,有人民币300万元以货款名义汇给海南**限公司,有人民币200万元也以货款名义付给北京市**术有限公司。2004年2月25日、5月25日,被告分别从其在中国**海市分行0559735273014456帐户以还款名义向深**公司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和100万元。2004年9月24日,深**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深**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等。被告原副总经理余**出具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收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公司又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甘*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与深**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看,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湾南市支行的055096-55273014456帐户中曾收到深**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开设在中国**海市分行0559735273014456帐户中曾还款给深**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帐户中尚有人民币1,700万元未与深**公司结清。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或王**还款的原因,且用于收还款之帐户均以被告名义开设,故被告应对其帐户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对深**公司负有未结清债务计人民币1,700万元。现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7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又因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看出被告与深**公司之间债务的性质,被告是否应向深**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无法知晓,且深**公司仅将人民币1,7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并未涉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湘雅科技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

二、对原告湖南湘雅科技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5,614元,均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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