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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业公司与上**总厂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总厂(以下简称香料总厂)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香料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上**香料厂(以下简称“新华厂”)与华**司签订了《联营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为理顺上**香料厂二分厂(以下简称“二分厂”)的资产关系,达成此补充协议;双方的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新华厂”的投资为总投资额的93.3%,华**司的投资为总投资额的6.7%;由于经营活动基本上由“新华厂”全部负责,“新华厂”同意每年由“二分厂”支付税前利润30万元给华**司,协议自签订之日起5年内有效,期满原则上继续签订等内容。

1998年6月,“新华厂”与华**司又签订《上海新**联营厂解体协议书》(以下简称《解体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1987年1月组建上海新**联营厂(以下简称“联营厂”),经协商决定“联营厂”于1998年6月24日解体,歇业手续由华**司于1998年内负责办理完成;双方对“联营厂”的债权债务、资产分割如下:1、“联营厂”对“新华厂”的债务为l,810,334.56元,由华**司负责归还“新华厂”;2、未了帐款387,716.35元由“新华厂”承担20万元,其余由华**司承担;3、1997年华**司应付“新华厂”5万元;4、除以上华**司应付“新华厂”l,660,334.56元外,“联营厂”的其余财产均归华**司所有,债权债务也由华**司负责;5、华**司应付“新华厂”的l,660,334.56元,其付款方式及时间按以下规定进行:50万元由华**司在1998年底向唐镇财政贷款,冲抵“二分厂”的唐镇财政贷款,作为华**司向“新华厂”的付款,其余1,160,334.56元由“二分厂”每年支付华**司款项中扣除,扣完为止。

1998年7月25日,香料总厂兼并“新华厂”,后“新华厂”注销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

1999年12月22日,香料总厂、华**司及“二分厂”、“联营厂”在四方签订的《转帐协议》中明确:“二分厂”根据协议每年上交华**司30万元,1999年5月已上交5万元,余25万元作转帐处理,转帐情况为“二分厂”上交华**司,华**司归还香料总厂,香料总厂再作为货款付给“二分厂”。

2003年3月21日,华**司致函香料总厂称:原“联营厂”有关解体、变更未尽事宜的解决方案和处理办法,建议在就近时间内约见一次,以便商量解决方案。

2003年4月17日,“二分厂”的新主管单位上海嘉**限公司与华**司签订《上**香料厂二分厂联管会决议》(以下简称《联管会决议》)一份,其中约定:“二分厂”的地块、地上建筑物及配电房转让给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转让价格为900万元;转让款中由“唐**司”代“二分厂”归还借款560万元,支付华**司实际投入200万元及应得承包费30万元,支付上海嘉**限公司110万元。同日,“二分厂”与“唐**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其约定内容与上述《联管会决议》内容相同。

2003年9月,香料总厂通过电话向华**司催讨“联营厂”《解体协议》中的应付欠款。

原审审理中,香料总厂、华**司均确认《解体协议》中约定的“其余l,160,334.56元由“二分厂”每年支付华**司款项中扣除,扣完为止”,其中“二分厂”支付华**司的款项是指1997年1月“新华厂”与华**司签订《联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由“二分厂”每年支付税前利润30万元给华**司这一款项。另,华**司确认1998年不应抵扣此款,对结欠香料总厂910,334.56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厂”与华**司经协商,决定对双方的联营体即“联营厂”作解体处理,为此,双方签订了《解体协议》,该《解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解体协议》中华**司应付“新华厂”钱款,作为对价,“联营厂”的财产、债权等均由华**司享有,并由华**司负担债务及歇业手续。后“新华厂”被香料总厂兼并,香料总厂以此向华**司主张《解体协议》中的应付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香料总厂现诉请华**司支付该协议中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司认为,《解体协议》未明确约定华**司欠款的支付期限,香料总厂可随时向华**司主张欠款,因此香料总厂的诉讼时效应自《解体协议》签订之时即1998年6月24日起算,但香料总厂在诉讼前从未向华**司主张欠款,故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而香料总厂认为,《解体协议》约定欠款以“二分厂”应付华**司款项相抵扣的方式支付,后“二分厂”在2003年4月17日转让给“唐**司”,此时香料总厂才知道应收欠款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因此,香料总厂现起诉未逾诉讼时效。对此,原审认为,《解体协议》明确约定欠款1,160,334.56元由“二分厂”在每年支付华**司款项中扣除,扣完为止,该约定既明确了欠款的支付方式,也明确了欠款的支付期限。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抵扣款是指“二分厂”每年应付华**司的30万元。据此,原审认为,系争欠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实为每年支付30万元,欠款的诉讼时效应按此金额自每年届满之时起算。华**司与香料总厂对诉讼时效的各自主张,均不符实际约定内容,不予采信。审理中,华**司确认1998年因已抵扣总欠款1,660,334.56元中的50万元,故不应再行抵扣。据此,原审认为1998年的抵扣金额不应起算诉讼时效。1999年底,香料总厂、华**司及“二分厂”、“联营厂”四方签订《转帐协议》,明确了当事人间对1999年抵扣金额的确认,因此该年的抵扣金额也不应起算诉讼时效。2000年各方未发生实际抵扣行为,对该年的应抵扣金额30万元,应自2001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香料总厂现未能提交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中提出主张的证据,应确认此30万元已逾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此后的欠款金额,因香料总厂曾于2003年9月间向华**司提出主张,故未逾诉讼时效。由于“二分厂”已转让给“唐**司”,原《解体协议》约定的抵扣方式显然无法再予履行,香料总厂诉请华**司支付,可予支持。因此,原审对未逾诉讼时效部分的欠款610,334.56元判令由华**司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华**司应支付香料总厂欠款610,334.56元;案件受理费14,113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合计19,133元,由香料总厂负担6,305元,华**司负担12,82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裕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1998年不发生30万元抵扣款与事实不符,故该1998年的30万元款项因被上诉人香料总厂未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上**裕公司仅应支付被上诉人香料总厂剩余欠款310,334.56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香料总厂辩称,《解体协议》签订后,1998年已依约抵扣了50万元,故不再抵扣30万元已经是由各方认可的事实,故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解体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部分履行,上诉人华**司作为《解体协议》的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内容将该协议全面履行完毕。由于原签约一方“新华厂”已被被上诉人香料总厂兼并,故被上诉人香料总厂依据《解体协议》向上诉人华**司主张剩余应付款,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对于《解体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总额1,660,334.56元,已于1998年抵扣了50万元,1999年签署四方《转帐协议》履行了30万元,以及1998年“二分厂”每年应付上诉人华**司的30万元不再抵扣,上诉人华**司尚欠被上诉人香料总厂910,334.56元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华**司应按照《解体协议》中对系争欠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即每年支付30万元,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按上述30万元、自每年届满之时起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仅2000年的30万元款项由于被上诉人香料总厂未及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后的欠款金额,因被上诉人香料总厂曾于2003年9月间向上诉人华**司提出主张,故未逾诉讼时效。虽“二分厂”已转让给“唐**司”,原《解体协议》约定的抵扣方式无法继续履行,但上诉人华**司的债务人地位并不因此灭失。因此,原审对未逾诉讼时效部分的欠款610,334.56元判令由上诉人华**司支付,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3元,由上诉人**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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