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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限公司与上海**器设备厂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上海**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腾华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双方自1995年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由宝**司委托腾华厂加工楼寓对讲系统的外壳、立架、电视架等。自1995年5月20日至2001年9月30日,腾华厂送交的货物总价款为1,858,594.36元。在送货单上有“何赛年”和“邓**”签名。1995年6月23日至2002年2月4日,宝**司共向腾华厂支付价款1,639,293.26元。因宝**司未能付清全部价款,故腾华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司给付货款221,7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华厂所提供的送货单总价款为1,858,594.36元,其中部分送货单的名称为上海市**东港联营厂,该联营厂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厂;另一部分送货单的名称为上海**仪器厂,该厂所出具说明同意腾**司使用其送货单。现宝**司未能举证证明**华厂使用的上海**仪器厂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其已经向该厂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华厂在审理期间出示了送货单的原件,宝**司又确认在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为其工作人员,故应确认**华厂所提供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已交付,宝**司在收货后应支付价款。根据宝**司已经支付的款额,实际尚欠219,301.1元。宝**司另外提出有一笔现金1,676.2元未计算在内,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价款的具体时限,期间宝**司陆续支付价款。由此,双方的交易系连续的过程,宝**司最后支付价款的时间在2002年4月,距**华厂起诉时未满二年的诉讼时效。宝**司的该抗辨理由不成立。遂判决:宝**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厂价款219,30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华厂负担826元,宝**司负担5,0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宝**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腾华厂在本案系争销售业务中向宝**司的采购人员杨**行贿,以提高货款价格,故该部分贿赂款应从货款中扣除;(二)宝**司已支付的现金1,676.20元已由审计报告确认,腾华厂也出具了发票,原审对此未作认定,有悖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不合理地加重了宝**司的举证责任,违反举证规则的规定。

宝**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司支付腾华厂货款人民币12万元。

被上诉人腾华厂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宝**司的采购人员杨**接受了腾华厂的商业贿赂款,贿赂款为加工费总金额4%,另外双方同时商议将腾华厂生产的X-1型号机壳加工费每只加价人民币11元。该刑事判决确认腾华厂加工的4,968只X-1型号机壳的加价款为人民币54,648元,在判决主文中判决将该部分加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在上述案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上海万**有限公司对宝**司与腾华厂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明确自1995年1月11日至1999年11月29日,腾华厂共向宝**司提供X-1型机壳共6,725只。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腾华厂向本院表示自愿将宝**司的应付货款减少人民币21,00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经济往来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腾华厂在与宝**司业务往来中,以给宝**司经办人员杨**好处费等方式进行商业贿赂,有悖诚信原则。腾华厂进行商业贿赂的目的不外乎扩大销售量、提高单价或以次充好等。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分析,本案仅存在腾华厂与宝**司的业务员杨**串通恶意抬高X-1型机壳单价的事实,尚未发现有其他侵害宝**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故对腾华厂与杨**恶意抬价的行为应予以制裁。除刑事判决确认并发还宝**司部分外,对剩余的1,757只X-1型机壳的加价款人民币19,327元应由腾华厂退还宝**司,在宝**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宝**司在上诉中主张的贿赂款、好处费等也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笔贿赂款已经刑事处分予以没收,且与宝**司的应付货款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宝**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司在上诉时提出其另外支付了1,676.20元现金的事实,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予以记载,腾华厂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对该部分钱款亦应在宝**司的应付货款中一并予以扣除。腾华厂向本院表示愿意减少部分货款,其所提出的数额与应予以扣除的数额相符,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为:上海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海**器设备厂货款人民币198,297.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72元,由上海**器设备厂承担人民币1,652元,由上海宝**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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