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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电**限公司与上海辐**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电**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辐**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仲、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北京保利坚恒通**限公司(下称“保**公司”)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78,969.15元,由于被告已并购了保**公司,故保**公司债务应由被告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暂缓给付,并于200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关于延期付款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承诺将于2002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期限内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78,969.1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02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是基于对保**公司并购成功这一前提,但事实上被告对该公司的并购并未成功,而且被告已在与保**公司的往来中结清了该笔货款,故此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延期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由其偿付欠款,并明确付款履行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其并购保利坚公司,现并购事宜未实际完成,故保利坚公司的欠款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延期付款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延期付款说明》一份。被告在付款说明中确认,因被告并购保利坚公司,故保利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969.15元由被告解决。同时,被告承诺,其将于2002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期限内支付该欠款。嗣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关于延期付款说明》中已载明,案外人保利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支付之责。被告对该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恪守其承诺。现被告提出,其支付该欠款的前提是被告对保利坚公司的并购,由于该并购未成功,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欠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电脑(国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8,969.15元以及自200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联电脑(国际)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被告上**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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