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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荔**公司与上海雅**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越荔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雅**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原、被告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木材生意,原告负责开出信用证,被告应按开证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开证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开证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00年8月27日,原、被告及泓**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111,688.97美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至2002年8月底仍欠原告人民币763,042元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763,042元及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泓**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2、1999年12月,原、被告两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与泓**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还款协议书存在的基础事实;3、2000年4月10日,被告与泓**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欠款的基础事实;4、泓**司于2000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通过泓**司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认证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8月27日,原、被告及泓**司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进口马来西亚白木,总金额为148,785.35美元,被告已全部销售结束;被告曾于2000年4月、5月间支付给泓**司人民币20万元及1.3万美元,尚欠111,688.97美元未付。三方商定,被告欠款中第一笔货款45,684.69美元,由被告在原告及泓**司提供买汇文件后七天内支付给泓**司,再由泓**司交付给原告;剩下的欠款66,004.28美元在2000年11月28日前由被告支付给泓**司,由泓**司再交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至2002年8月底,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6万元,尚欠人民币763,042元。原告因催讨欠款未着,致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通过泓**司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24万元,故现被告实际欠款应为人民币523,0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泓**司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确认了被告在三方合作进口货物业务中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显已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余欠款本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日2000年11月28日的次日起算。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雅**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越荔**公司人民币523,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1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越荔企业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被告上**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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