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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狮王啤酒**司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及2003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狮王啤酒饮料(苏州)有限**简称狮王**分公司)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狮王**分公司欠上诉人瓶箱1,750套,酒水款人民币9,990元;狮王**分公司同意归还酒水款,采取电汇方式汇至上诉人指定银行帐户;狮王**分公司在2001年12月23日前归还上诉人瓶箱;狮王**分公司归还上诉人瓶箱及酒水款后,双方帐务全部结清,再无任何遗留问题。2002年1月23日,狮王啤**有限公司汇付上诉人钱款人民币9,870元,瓶箱1,750套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狮王**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狮王**分公司系狮王啤酒饮料(苏**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狮王啤酒饮料(苏**限公司在上诉人与狮王**分公司签订协议后,汇付上诉人钱款人民币9,870元,该款项应确认为按协议约定归还的酒水款。上诉人提供了2000年4月1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但无法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两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亦不予认可,且系争协议上已明确载明双方的帐务全部结清,再无任何遗留问题,故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据此,狮王**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余款人民币120元。按照协议约定,狮王**分公司理应归还上诉人瓶箱1,750套,若判决生效后狮王**分公司仍未履行归还义务的,可按上诉人的折价方式折价偿付上诉人人民币43,750元。2001年12月17日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赔偿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狮王**分公司系狮王啤酒饮料(苏**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两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狮王**分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20元;二、被上诉人狮王**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瓶箱1,750套,如按期不还,则折价偿付上诉人人民币43,750元。三、狮王啤酒饮料(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4.8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390.10元,被上诉人狮王**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94.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2001年12月17日的协议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狮**司上海分公司欠上诉人酒水款9,990元,上诉人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被上诉人已归还的9,870元系狮**司上海分公司向上诉人借用的款项,借条已由被上诉人收回。原审法院混淆了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漏判了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的酒水款9,870元。二、2002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函件中确认并承诺了系争啤酒瓶箱的租赁单价及偿还时间,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诉请的租赁费用不予支持,与事实相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酒水款9,990元及120天的啤酒瓶箱租赁费人民币105,000元,并另追加126天的租金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辩称,2001年12月17日的协议中已明确载明,狮**司上海分公司只欠上诉人酒水款9,990元,不存在9,870元的借款。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瓶箱租赁关系,亦从未约定过租金事宜。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杨**、王**、张**的证词一份,证明系争9,990元酒水款与9,870元的借款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约定过啤酒瓶箱的租赁费用;二、署名徐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啤酒瓶箱的租赁费用;三、2001年1月29日的返利确认单一份,证明双方再次确认了啤酒瓶箱租赁费用;

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杨**、王**、张**的身份不清楚;二、上诉人提供的徐磊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返利确认单上添加的文字部分并非被上诉人加注,故不予确认。

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署名为“徐*”的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故在上诉人不能出示该份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对于2001年1月29日的返利确认单上添加的文字部分,因被上诉人方的返利确认单上未加注该部分文字,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添加部分系被上诉人方书写,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证中心对啤酒瓶箱的日租赁单价进行了评估。上海**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鉴(2003)第2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24格啤酒瓶箱的租赁单价为每天人民币0.15元。

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

两被上诉人认为,对委托评估的物品不能综合估价,根据《上海市物品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人员鉴定前必须查看实物,而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并未实地查看过本案系争啤酒瓶箱。另,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啤酒瓶箱的价格、使用寿命、出租率等的数据均为估算,故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狮王啤酒饮料(苏**限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支付上诉人的9,87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2001年12月17日协议中所涉的酒水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狮**司上海分公司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租赁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狮王啤酒饮料(苏**限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归还的9,870元系借款,并非系争协议中载明的酒水款,但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且2001年12月17日的协议中明确载明除瓶箱及酒水款之外,双方再无任何遗留问题,加之9,87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在系争协议签订之后,故对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9,990元酒水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狮**司上海分公司间租赁关系的存在,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争1,750套啤酒瓶箱是由狮**司上海分公司租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1年12月17日协议的约定,狮**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01年12月23日归还上诉人系争啤酒瓶箱,但其迄今未予归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狮**司上海分公司曾约定过啤酒瓶箱的租赁费用,但因系争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狮**司上海分公司归还啤酒瓶箱的期限,故在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狮**司上海分公司迟延归还或无偿使用系争啤酒瓶箱的情况下,根据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狮**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占有使用人,理应支付啤酒瓶箱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相应的使用费,而该费用则可酌情参照啤酒瓶箱的租赁费计付。对于上诉人追加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诉请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

对于上海**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两被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因上海**证中心所作的市场调查表明,客观上并不存在啤酒瓶箱的租赁市场,且两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该鉴定结论书在无市场参照指标的情况下,采用价格鉴定方法中的成本法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虽认为鉴定结论所采用的相关数据缺乏依据,但其并未能提供更为合理的参照指标,故本院对由上海**证中心这一专业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于两被上诉人所谓的鉴定人员未查看实物的辩称理由,鉴定人员解释称,因评估对象并不是系争啤酒瓶箱的现有价值,而是租赁费用,且啤酒瓶箱的新旧与租赁费的高低并无必然联系,故未查看系争啤酒瓶箱。对此,本院认为,因啤酒瓶箱系种类物,被上诉人狮王**分公司作为啤酒生产厂家拥有大量的啤酒瓶箱,故客观上根本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啤酒瓶箱加以区别辨认,且鉴定人员已对《上海市物品财产鉴定管理办法》中有关实物查看的规定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于两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一方面,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另一方面,上诉人的1,750套啤酒瓶箱在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仍由被上诉人狮王**分公司长期占有使用,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以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租赁费为参照,酌情由两被上诉人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租赁费的60%向上诉人支付系争啤酒瓶箱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狮王啤酒饮料(苏州)有限公**颖超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8,900元。

三、被上诉人狮王啤酒饮料(苏**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狮王啤酒饮料(苏**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所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369.6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59元,被上诉人狮王啤酒饮料(苏州)**分公司、狮王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510.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上诉人狮王啤酒饮料(苏州)**分公司、狮王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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