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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鸣**限公司与上海桃**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鸣**限公司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向法院提交的《供应和分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方式解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供应和分销合同》上的签约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现上诉人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方式)作为依据,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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