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傅**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花岗石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应浦东世纪大道工程需要,上诉人依据工程进度及时提供645#花岗石火烧毛板材,保证让被上诉人及时加工;数量约5,000平方米;交货时间及数量由双方协商确认为准;加工费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质量验收最终以世纪大道工地施工安装合格签证为准,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初验合格后付60%,余40%待世纪大道工地施工安装合格签证后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需要加工供货,至2000年1月6日上诉人的经办人即合同订立的签名人徐**与被上诉人订立石材加工结算清单一份,确认被上诉人应收加工费人民币447,748.80元,嗣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268,649.28元,余40%加工款人民币179,099.52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7日订立的合同及2000年1月6日双方确认的石材加工结算清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加工款人民币179,099.52元。现上诉人认为,浦东世纪大道工程通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至今已有二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现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月1日浦东世纪大道确实通车,但上诉人未能在此时间内依照合同约定告知被上诉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而此项工程是上诉人承接供货,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的加工单位,不可能亦无法知道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是否已全部验收合格。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约定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79,099.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本案中的结算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且记载的石材品号与合同内容不符,故与本案无关联;(二)浦东世纪大道于2000年1月1日通车,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超过两年再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结算清单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签订的,该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合同经办人,其签订结算单的行为理应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按上诉人送来的石材进行加工,对于石材品号应有上诉人自行解释。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付款,世纪大道通车与验收是否合格没有必然联系,况且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事宜,故本案应从主张债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切实履行。上诉人认可徐**是本案合同的经办人,由徐**签字的石材加工结算清单亦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合同的结算。因被上诉人仅是对上诉人的石材进行加工,关于石材品号亦是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石材品号与合同不符,并不能排除上诉人送交加工时石材的品号已有变化。被上诉人将加工完的石材送货后,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签收了送货单,现结算清单是由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出具,清单上注明收取了34张送货单,故应当认定石材加工结算清单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诉讼时效,合同虽然约定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期限,但由于债权人对条件何时成就不具有主动权,该条件如果成就,但债务人没有进行通知,债权人仍然无法知道请求权何时可以主张。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从2000年元月开始付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开始起算,现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距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已经超过两年,故其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石材,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后,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以合同未履行及诉讼已过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1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