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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因委托代理出口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0日,秦**司与申**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秦**司委托申**司代理出口多功能柜,具体的数量、单价按外销合同为准,品质标准按外商提供的图纸要求,货物的质量由秦**司把关,一旦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引起外商拒付货款,则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秦**司负责;申**司按出口发票金额的1.2%收取代理手续费;申**司在结汇后,扣除代理费、运费和退税利息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汇给秦**司等。原审法院还查明:于上述合同签订前一天,秦**司与申**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秦**司按外商提供的图纸生产多功能柜600个。2000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秦**司按外商提供的图纸生产多功能柜1,200个。同时此两份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均约定为由秦**司在交货时将增值税发票及出口专用缴款书交给申**司.申**司收汇后,并在所有单证齐全情况下,于7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扣除申**司的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和退税款汇付秦**司。秦**司按该合同约定,于2000年9月19日和10月20日向申**司交付多功能柜1,200个,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专用缴书给申**司。秦**司交付的多功能柜总计价款为人民币831,600元人民币。

2000年8月4日、9月6日、10月4日,申**司和外商vintageinternationalinc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申**司向该外商供应多功能柜各600个,单价均为100美元/个,其中前两份合同的装运期限为不迟于2000年10月30日,第三份合同的装运期为不迟于2000年12月30日,同时三份合同的付款条件均规定为买方(外商)在收到卖方(申**司)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即期汇票及合同第(9)条规定的单据在开证行付款等。申**司在收到秦**司交付多功能柜后即出口至国外客商,并向秦**司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718,741.13元。嗣后,秦**司以申**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12,858.87元为理由,提起追索该款的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秦**司确认其应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人民币221,983.5元、包干费人民币23,200元、代理费人民币12,889.03元、退税利息人民币3,198.46元,合计为人民币261,270.99元。同时,申**司列举清单确认退税款额为人民币106,61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公司与申**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和《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根据秦*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计算,秦*公司提供的1,200个多功能柜价款为人民币831,600元。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申**司应将退税款返还给秦*公司,现申**司确认退税款为人民币106,615.38元,故申**司应向秦*公司支付的款项共为人民币938,215.38元,扣除秦*公司承认已收到申**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8,741.13元和秦*公司承认应承担的费用人民币261,270.99元,申**司不欠秦*公司款项。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秦*公司要求申**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2,858.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7元,由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将本案涉及的两批1,200只多功能柜交付给申**司,由申**司代理其出口后,已由申**司收取相关外商汇付货款12万美元,在该款额中扣除手续费用后折合人民币991,467.11元,申**司还应退还其退税款人民币106,615.38元,申**司总计应支付其人民币1,098,082.49元,扣除申**司已支付其货款和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申**司尚欠其人民币118,070.37元;原审法院确认申**司与其结清了全部货款不符合事实;建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重新作出支持其起诉请求的判决,并由申**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申**司辩称:其为秦**司代理了三批1,800只多功能柜的出口,合同货款共为人民币18万美元,其已收取外商汇付货款总计13万美元,其已按外商汇付的货款数额,与秦**司结清了货款;秦**司称其收到两份合同货款为12万美元,不符合事实;外商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全部货款的原因是由于秦**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与其没有关系,其只负有在已收到的外商汇付货款范围内与秦**司结清货款的义务;秦**司要求其再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70.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秦**司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申**司开**行东方支行作了调查,该行出具的清单证明申**司收取相关外商汇付货款共计三笔129,940美元。申**司确认其已经收取该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司先后代理秦**司出口三批1,800只多功能柜,合同号分别为2000sy-vcf07e、08e、09e,合同约定的货款为各批6万美元。申**司共收取相关外商支付的货款共计13万美元(扣除有关费用后为129,940美元),其中,09e合同货款已经双方当事人结清。秦**司与申**司均确认,申**司以7万美元基数与秦**司结算了07e、08e合同的货款。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除上述之外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公司与申**司发生的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申**司与外商结汇后,并扣除有关费用后,再向秦*公司支付货款。秦*公司提出的申**司收汇清单证明申**司收取相关外商的货款共为13万美元(扣除有关费用后为129,940美元),双方当事人还确认申**司已与秦*公司按外商汇付6万美元为基数结清了09e合同货款,那么申**司与秦*公司之间就07e、08e合同结算的基数是外商汇付的7万美元。秦*公司对申**司已按外商汇付的7万美元与其结算了该两份合同货款没有异议,那么应认定申**司履行了目前为止的结算货款义务。至目前为止,因秦*公司未能提出申**司已收取相关外商汇付全部合同货款的证据,故其要求申**司按合同全额结算货款,即再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12,858.87元,尚缺乏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申**司辩称因秦**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由外商扣除了货款5万美元,因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秦**司以申**司报关清单所载金额而主张申**司收取外商07e、08e合同货款为12万美元,但不能对其已与申**司结清的09e合同货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秦**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申**司作为代理货物出口商,应以合理的谨慎从事代理业务,积极维护被代理人秦**司的合法权益。秦**司可以要求申**司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但要求申**司直接向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秦**司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7元,由上诉人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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