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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印刷厂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司)因加工承揽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上**印刷厂(以下简称新风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30日新风厂将韦**司委托印刷的可乐软糖包装纸60,000张,纸盒620只,小凉拌不干胶标贴184,842套,纸盒22,174只,计价款26,598.92元送至韦**司经营场所青浦区少教所内,并有韦**司工作人员徐**签收。嗣后,韦**司一直未予支付加工款,新风厂多次催讨未着,遂于2001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韦**司支付加工款26,598.92元。韦**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诉讼,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风厂、韦**司在2000年9月确有加工业务的事实,韦**司收取定作物后,未付加工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韦**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传唤韦**司到庭参加诉讼,韦**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判决:韦*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风厂货款26,596.92元。案件诉讼费1,073元,由韦*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韦**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风厂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韦**司未与新风厂发生过加工关系;韦**司的业务均由案**杰公司完成。新风厂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已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司的顾**于2002年5元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韦*公司与我已有四、五年业务往来,该公司还欠我货款未付,我即将与该公司打官司介决。关于韦*公司欠新风厂小*拌商标印刷款与我无关,也不存在我收过此笔款子,因这批业务从开始就由新风厂印刷、送货、结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韦*公司收取了新风厂的货物,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审法院根据新风厂提供的由韦*公司人员签收的《送货回单》,判决韦*公司给付货款是正确的。韦*公司主张其与兴**司发生系争的加工业务,并与兴**司结清了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韦*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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