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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蓝天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经销由敏**司提供的各类酒水,敏**司给予蓝天公司折扣让利的优惠政策,总额为700,000元,支付方式为蓝天公司必须在完成全年的各类酒水450万元货款的基础上,敏**司先期预付蓝天公司折扣让利50万元,当蓝天公司完成全年销售额,敏**司再支付20万元,蓝天公司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对上月货款,每月30日以前结清上月货款,敏**司送货后,蓝天公司经验货签单后,敏**司不负责任,敏**司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违反蓝天公司有权提出合理赔偿,蓝天公司未完成规定的销售量及违反付款约定,蓝天公司必须全额退还敏**司给予蓝天公司的折扣让利,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蓝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结帐,敏**司有权停止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7月11日起至2005年7月10日止。2004年7月4日,敏**司向蓝天公司支付了折扣让利费50万元。敏**司按约向蓝天公司供应酒水,由樊*等人签收。2004年9月,蓝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7,487.2元未付,同年10月、11月的货款35,780元、41,513.4元未付。2004年11月30日,蓝天公司向敏**司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27,465.62元,敏**司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蓝天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2004年12月28日,上海**管理局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及条例,至蓝天公司处将剑南春、五粮液酒各一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敏**司按约向蓝天公司提供各类酒水,蓝天公司也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并全额退还折扣让利款。敏**司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准许。蓝天公司辩称敏**司提供的酒水有假酒,部分酒被上海**理局查封、扣押,货款金额无法核对。原审法院认为,如敏**司提供的酒有瑕疵,蓝天公司可以按照双方协议另行处理。上海**管理局在2004年12月28日才对蓝天公司的酒类进行登记保存,蓝天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有足够的时间核对金额,现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敏**司的证据,故法院采信敏**司的证据。据此判决一、蓝天公司给付敏**司货款104,780.6元,二、蓝天公司应返还敏**司折扣让利款50万元;三、蓝天公司应偿付敏**司违约金7万元。

上诉人诉称

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敏**司向其供货期间,发现敏**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假货,与其交涉未果,蓝天公司即行使抗辩权,停止货款的支付。2004年12月28日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至蓝天公司处对敏**司提供的货物进行查封,并将部分货物及敏**司的供货凭证扣押,导致蓝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及对敏**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现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已查明敏**司提供的酒中出现了假酒,蓝天公司认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及处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调查及处理有着必要的关联性,故要求本院能够中止审理。其次,因敏**司的货物出现瑕疵,故蓝天公司有权提出抗辩并拒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系争合同尚在履行期,蓝天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敏**司无权主张预付的折扣让利款,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敏**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敏**司辩称:从其开始供货至起诉日,蓝天公司从未提出过假酒的问题,现在提出该问题的目的是恶意拖欠货款。因蓝天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故其从2004年11月30日起即终止供货,2004年12月28日被有关部门封存的现被证明是假冒的酒并非是敏**司所提供,蓝天公司也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并且即使假酒问题属实,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蓝天公司也可以另案向其主张赔偿,与本案货款纠纷无关。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由上海市**督检验站出具的审验报告书,以证明敏**司提供的酒中出现了假酒。

敏**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其提供的酒。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敏*公司与蓝**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付款形式明确约定为:每月15日对上月货款,每月30日以前结清上月货款,故自敏*公司2004年7月开始供货起,蓝**司即应每月支付货款,但其自9月份开始即拖欠货款,而其主张的因敏*公司提供的酒有瑕疵双方协商未果故行使抗辩权拒付货款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在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蓝**司已经违约在先。虽然2004年12月28日有关机关对蓝**司的酒进行了部分封存并查出了假酒,但是该事实的出现不能成为蓝**司之前拒付货款的理由,蓝**司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其仍应向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蓝**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双方合作协议规定“敏*公司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违反蓝**司有权向敏*公司提出合理赔偿”,故就此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蓝**司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3元,由上诉人上**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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