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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黄*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黄*于2013年1月8日欠原告人民币42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时把行车证、车照押在原告处,并约定如还不清,朱**、黄*把自家福田牌货车(车牌号:吉A6C033)送到原告家抵债,欠款到期后,二被告现即不偿还欠款,又未将自家车送至原告家,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25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按月利息2%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称:我同意2013年10月30日偿还2万,2013年12月30日偿还余款22500元。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利息过高,同意自2013年7月18日按月息1.2%给付利息。吉A6C033号福田牌货车车照、行车证已押在原告处,我要求还款时把这些拿回来,还有以前的往来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于2013年1月8日欠原告人民币42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朱**名下的行车证、车照押在原告处,并约定如还不清,朱**、黄*把自家福田牌货车(车牌号:吉A6C033号)送到原告家抵债,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又未用共有的抵押物还债,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2500.00元,并要求自2013年7月18日按月利息2%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朱**欠原告人民币42500元有被告黄*出具的欠据及朱**名下的抵押凭证为凭,被告黄*对债务标的无异议,足资认定属实。欠款到期后,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积极偿还或按约定用抵押物偿还,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因欠据未约定利率,故应以被告主张的月利息1.2%计算利率。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以双方约定的2013年5月1日还款日期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黄**、朱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人民币4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利率按月利息1.2%)

案件受理费560.00元、送达费5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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