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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兴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俊**司为宝**司加工联通台历66,220本,宝**司于2003年1、2月间交给童*号码为BN089984、金额为29,674元的支票一张,要求其于2003年10月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嗣后,童*将该支票交给了俊**司,俊**司于2003年10月17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俊**司与宝**司间是否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该批台历的各道加工工序是否均由俊**司完成;童*是否是俊**司的员工,其收取的钱款是否应当视为俊**司的收取。宝**司虽一再强调俊**司仅完成台历的加工工序,其他工序并非由俊**司完成,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加工完成的台历最终由宝**司在俊**司的送货单上签收后提取,故对宝**司所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宝**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在答辩状中,宝**司称该笔业务系其委托童*加工,与俊**司无涉,并与童*有约定,只与童*结算加工费,至于童*转发给哪个单位加工与宝**司无关,由此可见,宝**司与童*就诉争业务商洽时明知童*并不代表俊**司,这与其在庭审中认为童*是俊**司员工的陈述自相矛盾。现宝**司并无证据证明童*是俊**司员工,或其已得到俊**司授权,故宝**司即使将应付俊**司的加工款交付给童*,只要俊**司未实际收到系争款项,该款即与俊**司无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宝**司支付俊**司加工款人民币29,67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由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2年10月间委托被上诉人俊**司加工制作一批台历,总价值为人民币29,674元,当时被上诉人方代表童*向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设备等问题,被上诉人只能装订和包装台历,其他制作工序由其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统一结算加工款。2002年12月,童*到上诉人处领取了金额为人民币29,674元的支票一张,当时约定该支票可在2003年4月由被上诉人入帐。但2003年3月间,童*先后二次到上诉人处,以被上诉人急需用钱为由从上诉人处领取了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金额为人民币6,700元的支票一张,且该支票业已兑现,为此,上诉人多次向童*提出要求收回金额为人民币29,674元的支票,重新开具一张扣除童*已领取钱款的支票,但童*以种种借口推诿,未将支票退还给上诉人。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加工业务过程中代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承揽业务,通知上诉人领取成品,代表被上诉人收取款项,上述行为均说明童*是被上诉人方的代表,并且在整个加工制作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其他员工取得联系,故童*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加工款人民币10,700元应予扣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款人民币18,97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诉争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童*从上诉人处领取的现金4,000元及金额为6,700元的支票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明确表明童*系接受其委托为其办理诉争加工业务的,由此可见,童*自始至终系上诉人方的业务联系人,而上诉人所谓的童*系被上诉人方业务代表的诉称既与其原审的辩称意见相矛盾,又缺乏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所谓的童*系被上诉人方业务代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提交的童*收取4,000元现金的收条中并未明确该4,000元系代表被上诉人收取,而上诉人亦自称童*就该笔加工业务先后委托过不同的加工单位分别进行制作,故上诉人提出的该笔款项即系童*代表被上诉人收取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诉争的金额为人民币6,700元的支票,因上诉人表明其将该支票交付童*时并未记载收款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故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诉请的加工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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