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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有限公司与上海正**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新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上**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廖**、程,正**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8日,新**公司向正**司出具委托书,明确新**公司全权委托正**司建造“新上海社区商亭”;投产按新**公司计划进行,外观参照可乐亭等。正**司于200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分四次共向新**公司交付商亭11只。新**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及8月13日分两次共支付三只商亭的价款人民币27,000元;余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正**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订立内容详尽的书面合同,但根据正**司基于新**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进行了商亭的建造、新**公司收货、并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新**公司在收到正**司向其交付的11只商亭后,未支付全部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公司称其收到正**司交付的11只商亭中的8只是代正**司保管的,因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在涉案合同关系中虽对标的物的单价无书面约定,但在庭审中,新**公司对其已向正**司支付的人民币27,000元是用于支付2003年8月13日之前收到的3只商亭的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以推定,双方就涉案商亭的单价是有约定的。故原审法院认为,正**司依据该付款比例计算出的单价,要求新**公司支付另外8只商亭的价款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新**公司向正**司支付加工价款72,000元,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新**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上**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委托书不是合同,仅凭委托书不能证明新上**司与正**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双方从未对商亭的单价做出过约定,原审以样品价格推定后8只商亭的价格不合法;3、正**司的8只商亭只是新上**司代为保管,并不是新上**司已收下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正**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正**司答辩称,新上**司向正**司出具的是全权委托书,且3只样品商亭新上**司验收确认,并已支付了样品的价款,对涉讼的8只商亭,新上**司也予以了签收,这表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就合同的价格、数量等问题达成了一致,且新上**司签收涉讼的8只商亭也不是代正**司保管的。

新上**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宝山区吴**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通知,证明正**司交付的8只商亭质量不合格;2、一组照片,证明正**司交付的11只商亭与委托书所要求的外观不符。

正**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且正**司将商亭交给新上**司时,新上**司也进行了验收,未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正**司在庭审中提供了7张照片,以证明正**司制造的商亭没有质量问题,且新上**司已实际使用了这些商亭。

本院查明

新上**司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4张照的是新上**司生产的商亭,2张是正**司生产的商亭,1张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公司向正**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正**司向新**公司交付商亭和新**公司签收后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新**公司与正**司间实际上已对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故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新**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公司认为原审根据样品的价格推定涉讼8只商亭的价格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未对加工物的价格做出过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审根据双方已确认的3只样品的价格推定涉讼8只商亭的价格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公司认为其只是代为保管涉讼的8只商亭,但新**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上海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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