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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柱达鞋机及流水线”机械设备,货款405,00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305,0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结清。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延期付款,被告应每天按总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也接收并使用该设备。被告尚欠100,0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柱达鞋机及流水线机械设备,设备价格为405,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先交付305,000.00元货款,余款100,0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结清,被告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延期付款,应每天按总货款405,000.00元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接受并使用该设备,但尚欠的100,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柱达鞋机合同附件在卷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欠货款1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总货款405,000.00元的5‰支付滞纳金,因该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该滞纳金的支付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货款100,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支付总货款405,000.00元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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