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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宏**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6月,付**挂靠上海宏**程公司与上**食品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上海宏**程公司承建上**食品厂半成品车间,1998年12月,上**食品厂出具欠条,确认经财务结帐,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1999年5月,上海市**研究所与上诉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上海市**研究所将其所属的原上海**管器厂和原上**食品厂的土地、厂房、设备、无形资产等全部产权,经资产评估后价值人民币807万元,减去债务人民币305万元及吸劳安置费人民币414万元,以净额人民币88万元有偿转让给上诉人,合同载明,原上**食品厂的应付款全部转让给上海**限公司,由该公司于1999年底前分两次偿付,其中应付上海**程公司的应付款为人民币230,000元。同年8月,上海市**研究所向上海宏**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向该公司通报了产权转让情况,并称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将由上诉人于1999年底前偿付。

2000年1月4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人民币230,000元,起诉人栏内盖了“上海宏**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隐去了“合同专用章”字样后的“上海宏**有限公司”样式的章,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所盖之章均为该公司的公章。

2000年5月,上诉人曾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其与上海市闵行高速分析研究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01年11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另查明,上海宏**程公司于1997年4月变更名称为上海宏**有限公司,上海宏**有限公司又于1999年7月变更为上海宏**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上**食品厂半成品车间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原上**食品厂出具了欠条,因此,确认被上诉人对原上**食品厂享有人民币23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虽上**食品厂出具的欠条载明上述工程款系欠付**,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单可知,作为工程承包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产权转让合同中载明上述工程款系原上**食品厂应付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称付**系挂靠其单位承接工程,在本案中,付**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亦认为上述工程款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而非其本人,据此,可推断原上**食品厂所出具的欠条,混淆了工程承包人与工程负责人、挂靠人的区别,因此,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款权利人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上海市闵行高速分析研究所与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明确将原上**食品厂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转让给上诉人承担、由上诉人在1999年底前分两次偿还。之后,原上**食品厂的上级单位上海市闵行高速分析研究所即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持异议,且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因此,上述三方的行为,符合合同义务转移中的债务承担,而不属于上诉人自愿代替原上**食品厂履行义务,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与上海市闵行高速分析研究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而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约定偿还期限后的银行贷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提交诉状所盖之章系由其合同专用章变造形成,但其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所盖之章均系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被上诉人亦称变造公章及起诉行为均系其法人行为,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变造公章的行为属违法,应引以为戒,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被上诉人起诉时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抗辩,缺乏依据。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人民币8,08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产权交易合同并非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产权交易合同具有债务承担协议性质,原债权债务亦未消灭,被上诉人应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变造公章,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宏**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债权债务已转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高速分析研究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上**食品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应付款全部转移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对此约定并未提出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市闵行高速分析研究所亦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亦未提出异议,之后又以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了该债务转移。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海市闵行高速分析研究所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原上**食品厂的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原被上诉人与上**食品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现上诉人关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虽曾有变造公章的情况,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可说明提起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此后在其他诉讼材料中均使用了正式公章,故被上诉人行为虽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诉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5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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