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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冯**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冯**、冯**兄弟关系。2012年10月17日,冯**、冯**就父母房屋拆迁和父母看病费用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房屋拆迁按两间计算,冯**已和拆迁办结算计34740元,冯**、冯**各拿一半,计17370元;2、父母生病费用以发票计23246元,冯**已付5500元,冯**已付17746元,冯**扣除5500元,剩余12246元,冯**、冯**各负担一半,计6123元;3、房产评估价冲抵父母医疗费后,冯**下找给冯**11247元;4、经调解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和父母医疗费用已全部结清(发票作废);5、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冯**给付冯**部分首饰,冯**认为首饰被调包,拒绝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立即给付冯**11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欠冯**11247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冯**要求冯**偿还112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冯**辩称首饰被冯**调包,因协议书中未提及首饰,亦未将首饰交接约定为生效条件,故冯**以首饰被调包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冯**、冯**间关于首饰分配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本案不予理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11247元。案件受理费82元,依法减半收取41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讼争所涉协议的履行是附条件的,一审判决仅以协议中没有提及该条件便认定不附条件,没有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冯**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冯**应否给付冯**讼争所涉11247元?

本院认为,冯**应当给付讼争所涉11247元。理由:由冯**、冯**共同签字确认的讼争所涉协议第三条明确,“冯**下找冯**11247元”,并未提及附带何种条件;现冯**主张上述款项的给付附有交接首饰的条件,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而本案中,应当确认协议书之效力,由冯**向冯**给付上述11247元款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冯**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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