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杲加兵与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杲加兵与被告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原告25万元作为补偿,但被告一直未能兑现承诺,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协议离婚前在家订立的,记载被告给原告账户上汇款30万元,但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未按照该离婚协议书执行,不是我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3、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民政局订立的,约定原告拥有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63号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申请报告,辩称250000元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并提出给付原告款项的条件是要求原告完成搬出江阳东路63号房屋、归还儿子、房产更名、返还财产等,并认为其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仲*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以前欠条作废,补离婚协议的。”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且已经给付部分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中虽未列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欠条,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视原告为该欠款的债权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仲*给付欠款250000元的诉求,原告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且已经给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给付款项的条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杲加兵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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