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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与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居**与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居*平诉称:被告因建造高旻寺旁边的景观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嗣后陆续偿还68000元,尚欠12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2000元,本周内还清。此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2012年4月24日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向原告姐夫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其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此12000元实为利息,该借款本息其已陆续还清,在向原告索要欠条时,原告一直不肯归还,其不欠原告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证人纪*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居华平12000元,本周内还清。此后,被告并未还款。

诉讼中,被告认为此款项系因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借款本息已还清,原告未及时归还欠条,其不欠原告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其欠郑有元款项,与被告无关。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2000元有欠条为证,其应当按约及时偿还;逾期偿还的,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系欠案外人的利息且已偿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居**支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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