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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惠**、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惠建平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吴**与被告惠**于1993年投资50000元委托扬州**材料公司购买江苏宁**有限公司法人股50000股,并记在金属公司名下。1997年,原告和被告惠**共同将该法人股过户至江苏万润**有限公司名下。购买股票后,原告和被告惠**每年各半享受该股票的分红。2008年3月9日,原告同被告惠**签订“关于宁沪高速伍万股分配协议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宁沪高速伍万股于2007年6月4日已上市,每股7.8元*24672股u003d192441.60元*2u003d384883.20元(每人24672股),此伍万股当时应由惠**、吴**两人各半,每人享有2.5万股,按上市后24672股,每人应得股款192441.60元。股票上市后,因惠**业务需要,将吴**的股票款192441.60元借用于业务上,经双方协商,暂订协议如下:1、股票款192441.60元分期还款2009年6月还壹拾万元,2010年上半年全部还清。股票本金每人贰万伍仟元由惠**负责付给吴**;2、每年按分红利息分给吴**陆仟元;3、连续三年计壹万捌仟元*;4、上述协议双方共同协商执行,并由郑**担保执行;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被告惠**分期给付原告分红利息,有时委托被告郑**将钱交付给原告。2010年3月21日,两被告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肆佰元*,定于2010年12月底前还款柒万贰仟肆佰元*,2011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利息按每年6000元算,到期一次付清”。2012年,被告惠**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现欠吴**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肆佰元*(162400元),已欠5年未还,现今双方商定本年春节前还款叁万元(30000元),余下欠款2013年内还清”,被告郑**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时该协议还载明“从2012年6月4日年息按壹万元*,每半年付伍仟元*”。之后,被告惠**未能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郑**给付原告16000元。

2013年12月27日,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2400元,并给付利息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期间,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9日协议及2010年3月21日欠条中其签名提出异议,表示已记不清楚,但对2012年的保证书没有异议,并陈述长期来被告惠**曾委托其向原告送钱,2012年立据保证书后,原告在2013年七八月份住院时打电话给被告惠**要钱,自己应被告惠**电话要求先后四次给付原告16000元,最后一笔大约在2014年1月5日左右,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当初为被告惠**垫付购买股票资金25000元,应与该16000元作抵冲。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吴**与被告惠建*就所购股票利益的分配协商后形成的还款协议、欠条、保证书能够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建*应当给付原告尚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对原告与被告惠建*间的债务进行担保事实清楚,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郑**在2012年出具保证书后经原告催要给付原告1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应当对被告惠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及对已经给付原告的16000元均有权向被告惠建*追偿。审理中被告郑**辩称合同无效及其担保部分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欠款146400元,并给付利息15000元(已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合计161400元;二、被告郑**对被告惠**上述第一条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本案所涉债权原始为宁沪高速股票,根据当时的规定,

该股票只能由法人持有。因此,该股票应为原扬州**材料公司所有。其次,本案的债务人惠建*也告知本人,该股票是用单位公款购买。现仅凭吴**的陈述,不能认定其出资购买该股票。最后,根据吴**当时的经济状况,也没有购买该股票的能力。总之,吴**没有证据证明该股票由其出资购买,故原审法院确认吴**享有该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

2、本案涉嫌犯罪应予移送。

吴**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涉嫌侵占国有资产,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本案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

3、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本案主合同涉嫌犯罪,一旦查证属实,则主合同无效。同时,惠**与吴**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本人担保,依法也应确认无效,故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吴**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都有书证予以证实。主要是分配协议、欠条和保证书。同时,为了证明购买股票的本来原由,本人还提供了确认书等书证。因此,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

2、郑**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根据当时情况,购买宁沪高**限公司股票,不是说只有国有法人才能购买,而是只要法人单位都可以购买。惠建平和本人委托一个法人单位购买,并且该单位已经确认了该项出资中有2.5万元系本人出资,所以该债权是得到确认的事实。

3、郑**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没有侵占国有资产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涉嫌犯罪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郑**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欠款是否合法存在?2、郑**是否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本案所涉的欠款系合法存在。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1993年9月12日,吴**和惠**共同出资5万元,委托扬州**材料公司购买宁沪高速法人股股票5万股。1997年9月2日,扬州**材料公司将该5万股股票过户至江苏万润热能设备成套工程公司名下,并明确该股票归吴**和惠**共同所有。2008年3月9日,吴**与惠**签订《关于宁沪高速伍万股分配协议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股票上市后,因惠**业务需要,将吴**的股票款192441.60元借用于业务上;经双方协商,吴**应得股票款192441.60元,由惠**分期偿还,同时每年按分红利息分给吴**,三年计18000元,并由郑**担保执行。从此,吴**出资所购买的股票已转为债权,由惠**负责向吴**偿还,并由郑**提供担保。2010年3月21日、2012年6月4日,惠**分别向吴**出具《欠条》和《保证书》,最终确认惠**尚欠吴**162400元,同时从2012年6月4日起每年承担1万元的利息,并由郑**提供担保。至此,本案所涉债权依法成立。由于该债权的设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债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至于郑**提出,吴**主张该债权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涉嫌犯罪的问题。由于郑**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2、郑**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郑**对惠**上述债务向吴**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郑**称,其提供担保系惠**和吴**欺诈所为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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