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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宋**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汤**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汤**曾委托宋**使用其证券帐户进行股票交易。2011年12月1日,宋**向汤**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因投资失败,宋**欠汤**壹拾万元整,因一时无钱偿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由宋**支付给汤**,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定期利率支付,并以壹份房产作风险抵押。特此说明,立此字据,此‘欠条’长期有效”。该款后经汤**多次追要,宋**均反复拖延支付,故现汤**诉请法院判令宋**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到期利息。庭审中,汤**陈述宋**已支付1000元欠款,可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向汤**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宋**、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宋**应偿还汤**欠款100000元及同期银行定期利率的利息。庭审中,汤**认可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宋**应偿还汤**欠款99000元及同期银行定期利率的利息。对于宋**提出其是因汤**的要求出具“欠条”,目的让宋**提供担保,而并非欠汤**钱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汤**9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汤**负担50元,宋**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汤**之间的理财协议仅约定了一个月的协议期,并非一审认定的一年;该一个月的损失仅4000余元,系汤**擅自将协议签订日期从2011年11月2日涂改为2010年11月2日;即便真的一年零一个月的理财协议期,其也仅亏损15万余元,故更不可能出具10万元的“欠条”,因此上述10万元的“欠条”并不真实,该10万元仅系其为了后续投资而投入的保证金;2、讼争所涉“欠条”系在欺诈情况下形成,双方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汤**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汤**答辩称:1、“欠条”是真实的、自愿的,是双方对理财协议执行的结果。至于“保证金”这一说法,是宋**杜撰的,没有事实支持。2、理财协议中,关于账户金额22万5千元,是2010年8月交给宋**理财时的金额,由其理财一段时间后出现亏损,受到质疑,这时宋**提出愿意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来确保自己的信誉。当时宋**提供了两种选择,一种是分担收益的20%,不承担风险;另一种是风险共担,盈利平分,亏损共担。当时选择了第二种。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账户金额双方都没有异议。关于协议中出现了日期笔误的情况,因是晚上书写,未仔细核对,数字也容易出错。3、在2011年12月1日双方商谈结算时,宋**对此也没有异议。在此后追要欠款的时候,宋**也没有异议。宋**承认欠款,但是没有钱。只给过两次,共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宋**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并提供冯*及佘**的书面证词各1份,均用以证明:讼争所涉“欠条”中10万元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系后续投资的保证金。

宋**质证意见:我认为证人说的是事实。没有谁在没有拿到钱时打“欠条”。10万元是保证金。

汤**质证意见:1、对于佘**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的证言不应当认定。2、冯*在庭上说明汤**在“欠条”上修改,但是“欠条”上是没有修改的,我们认为他说的不是真实的,可能将双方在协议上的修改嫁接到“欠条”上了。所以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3、冯*与宋**都是进行代理的人,相识较长,有利害关系,所以其真实性有问题。4、根据冯*的证言,发现他对我们之间的理财经过和事实并不清楚,以及双方亏损金额也不清楚,但是他清楚宋**帮我理财出现亏损的事实,在他的认识里,理财亏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真的欠钱,从这一点上他认为“欠条”不真实,说明他并不了解“欠条”的内容与“欠条”的真实意义,就说此“欠条”是保证金,说明他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应否对讼争所涉1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宋**理应清偿讼争所涉“欠条”中的10万元。理由:1、宋**虽然上诉认为讼争所涉10万元“欠条”系其受欺诈所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至于其上诉提出理财协议日期有所修改的问题,本院认为,宋**已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了讼争所涉“欠条”,明确因投资失败而欠付汤**10万元,其所作其他如“保证金”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均难以对抗该“欠条”的证明力,何况其提供的证人冯*当庭亦陈述,上述10万元“欠条”系因投资失败宋**向汤**出具的,而非宋**真实从汤**处借10万元。故本院认为,讼争所涉“欠条”真实、有效,宋**作为欠款人理应承担上述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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