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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金**限公司与泸溪**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溪**有限公司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泸溪县;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备忘录》中,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故本案系欠款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应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订立《设计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计50kt/a锌焙烧制酸装置,设计费为28.8万元。2007年1月28日双方订立《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50kt/a锌焙烧制酸装置的净化设备、转化器、热交换器、电炉等设备,合同价款为363.8万元。2007年9月15日双方订立《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100kt/a锌焙烧制酸装置的净化设备、热交换器,合同价款为243.8万元。上述三份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在自己厂内将定作物加工完毕,运输到上诉人处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为结清合同价款,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0月22日订立《备忘录》1份,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60.34万元,定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80万元,余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备忘录》订立后,上诉人于2010年2月支付20万元,11月支付5万元。因现尚欠100万元未能偿还,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承揽合同价款1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上述三份合同及《备忘录》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在三份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图纸,并按图纸制作安装设备,同时负责运输。合同中对设备有明确具体的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三份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制作产品,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标的物锌焙烧制酸装置,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物力为前提,在自己工厂内制作完成的,故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为欠款纠纷之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备忘录》实际是对前三份合同的补充约定,故本案不能仅以《备忘录》来确定案件的性质。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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