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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料有限公司与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陈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期间韩**多次向长**司借款,2012年1月6日,韩**就所欠款项向长**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赵兵长**司人民币肆万零叁佰壹拾伍*正据借款人韩**2012.元.6身份证号码××”。出具借条后,韩**未能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向长**司借款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长**司称韩**承诺三个月内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长**司有权随时向韩**主张权利,韩**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韩**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自主张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利息,故长**司要求韩**归还借款40,31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料有限公司借款40,31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8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韩*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将应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本人,导致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能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的第17日就开庭审理本案,且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上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的由上诉人经手的与其他单位的往来货款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使用交通工具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40,315元及利息。其上诉请求为:1、判令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陈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审法院2014年5月29日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2、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聘请上诉人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

3、编号为0000283、0000402的出库码单(复印件)两份、借款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款项40,315元是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经手的两笔未回笼的往来货款25,065.1元以及上诉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5,000元构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情形,涉案款项40,315元是由2009年5月至10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55,515.885元,加上2009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5,000元以及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出的礼金500元合计71015.885元,减去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代购原材料所支出的10,7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20,000元组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编号为0000283、0000402、0000018、0000276、0000278的出库码单共计五份及韩**购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款项40,315元的形成过程。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两份出库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出库码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韩*高购货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证据3中借款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出库码单(包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出库码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韩**购货明细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

2009年5月24日长**司第0000018号出库码单载明:购货单位:韩*高老板、带布加工,货物名称:复合膜,件数12件。2009年8月8日长**司第0000276号出库码单载明:购货单位:韩*高老板、带布加工,货物名称:复合土工膜,收货人:韩*高。2009年10月21日长**司第0000402号出库码单载明:购货单位:安徽合肥(韩经手),货物名称:复合土工膜,件数:22件,收货人:韩*高。2009年10月31日长**司第0000278号出库码单载明:购货单位:韩*、带布加工,货物名称:复合土工膜,件数:17件,收货人:韩*高。2009年11月28日长**司第0000283号出库码单载明:购货单位:韩*,货物名称:复合土工膜,件数:20件,收货人:韩*高。2009年10月9日,韩*高向长**司借款1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2012年1月6日,韩**向长**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赵兵长**司人民币肆万零叁佰壹拾伍元整。据欠款人:韩**身份证号码××2012年元月6日。

原审法院依据长**司提供的韩**地址未能成功送达,于2014年1月24日向韩**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同时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并于4月28日进行第一次庭审。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依据公安调查的韩**户籍住址仪征市大仪镇大巷村韩庄组6号向韩**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并由韩**的父亲代收,并于5月29日进行第二次庭审。韩**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系其户籍地址,一审判决书及二审传票向该地址送达后,韩**均收到并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韩*高是否应当偿还长**司欠款40,31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中已经向韩**送达了应诉材料并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韩**的相关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故第二次直接送达就无需再重复上述事宜。原审法院第二次向韩**的户籍地址直接送达传票系有效送达,因韩**在二审上诉状中载明自己的住所即为该地址,而且一审判决书及二审开庭传票向该地址送达后,韩**均能收悉并提起上诉以及参加二审开庭。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韩**与长**司的涉案欠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长**司2009年5月-11月的5份出库码单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韩**,3份载明韩**带布加工,除了2009年5月的出库码单,另外4份记载的收货人为韩**;其次,2009年5月双方之间仅存在复合土工膜产品买卖关系,但其后4份出库码单的形式与该份出库码单在购货单位、收货人以及带布加工的方式上并无实质差异。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韩**与长**司之间就涉案的欠款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据系双方结算往来货款及借款而形成,本院对韩**关于双方系因劳动关系而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韩**应当归还相关的欠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韩**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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