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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国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差欠原告借款86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荣辩称,其欠原告8640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先不履行合同,未给我出具设备保修承诺书,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捌万陆仟肆佰元正。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引发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出具了设备保修承诺书。

又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将被告对债务人岳*享有的债权86400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2013)射黄民初字第0537-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名为借条,实为欠条。被告差欠原告款项,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给其出具设备保修承诺书,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曾口头承诺对其设备保修十年,现已出具书面保修承诺书,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欠款人民币86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保全费884元,合计1864元,由被告王国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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