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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与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束**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束**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电脑绣花等产品,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加工费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加工费是扬州**用品厂所欠,应由厂里来还。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供了扬州**用品厂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扬州**用品厂从事加工业务,扬州**用品厂为姚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与姚圣*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姚圣*于2013年7月左右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姚圣*出走后扬州**用品厂由被告经营。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束**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束**出具欠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束**支付欠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1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400元,向本院交纳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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