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向思山、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和扣诉被告向思山、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思山、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思山之间长期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将钢材送到后由向思山或者其指定的钢筋工常**出具欠条,双方凭欠条结算。目前尚有三笔欠款未支付,包括向思山出具的一份欠条15000元,常**出具的两份欠条计398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思山给付所欠货款15000元,被告向思山、常**共同给付所欠货款39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8日常**出具的4000元钢材款欠条一份、2012年1月20日常**出具的35800元钢材款欠条一份、2012年1月20日向思山出具的15000元钢材款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2、2014年1月14日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向思山是老板,常**是钢筋工,接收钢材和出具欠条是应老板吩咐所为。

被告向思山、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向思山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常**是向思山雇佣的钢筋工。2010年和2012年期间,应被告向思山要求,原告向其施工工地供应过部分钢材。收到钢材后,向思山本人或其安排的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向思山出具欠条的金额为15000元,常**出具欠条的金额为39800元,目前上述所欠货款没有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思山欠原告15000元钢材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向思山偿还该笔欠款应予支持。被告常**系向思山雇佣的钢筋工,受向思山的安排在工地上接收钢材并出具欠条,其行为后果应由向思山负责,故常**出具的39800元钢材款欠条应由向思山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常**共同偿还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和扣欠款54800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向思山负担。(原告已预交58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85元,交纳本院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7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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