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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限公司、钱元*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钱**、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施*小区改造工程工地做工,截止12月底累计工时219个,当时原告每个工价为130元,合计28470元。被告已给付19000元,尚欠947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9470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钱元*出具给原告的工时表;2.布厂宿舍的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清**司辩称:施*小区改造工程由其公司承包施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钱元*、吴**。原告受雇于钱元*、吴**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公司在与钱元*、吴**结算前从工程款中代上述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9000元,余款已支付给上述两被告。原告要求清**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劳务施工协议;2.钱元*、吴**的承诺书;3.清**司付款的证据材料。

被告钱元*辩称:原告到施*小区做工,是吴**带来做小工的,其与原告不认识,当时瓦工是130元/天、小工是100元/天,原告主张130元/天,这个要找吴**,当时与吴**谈好是100元/天,为了日工资是100元还是130元,我们一直都没有结工资。欠多少钱可以给多少。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施*小区改造工程的考勤表。

被告吴**辩称:原告施工工时219个、工价130元,其不清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当时小工工资为100元。如果欠原告工资,该付的一定会支付。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施*小区改造工程由清**司承包施工。2011年6月12日,被告钱元*、吴**与被告清**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清**司将施*小区改造工程中道路、停车位、散水、雨、污水排水管网、化粪池工程分包给钱元*、吴**。原告受雇于钱元*、吴**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公司在与钱元*、吴**结算前从工程款中代钱元*、吴**支付给原告19000元,工程余款已全部支付给钱元*、吴**。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钱元*出具给其的工时表,合计206个工时。对此,钱元*认为是应原告要求所写,并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表予以否认上述工时表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认为钱元*提供的考勤表不完整。

关于工时工资。原告认为与钱元*商谈的是每日130元,并提供其他工地的结账单予以佐证。被告钱元*、吴**均认可每日为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钱元*、吴**从事相关劳务工作,被告钱元*、吴**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关于工时数量。原告持有钱元*出具的工时表,而钱元*否认工时表内容的真实性,被告钱元*、吴**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钱元*、吴**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工时表的真实性,故工时表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工时工资。原告认为工时工资为每日130元,并提供其他工地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钱元*、吴**认可工时工资为每日100元,钱元*否认其他工地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工时工资为每日130元,故工时工资认定为每日100元。

被**公司与被告钱元*、吴**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要求清**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元*、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1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清**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20元,被告钱元*、吴**共同负担5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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