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扬州**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告系广陵区杉湾十六粮店加盟店业主。2013年3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员工段*电话,称其公司总经理张*让送2箱梦之蓝三酒、2箱国缘酒(计价值7200元)准备用了招待,后经联系将酒送给了紫**司驾驶员陈**。2013年3月28日,段*说其公司招待,从我处拿了硬中华香烟4包、天之蓝酒一箱(计价值1890元)。2013年4月12日出具发票2张给被告,但一直未收到货款。2013年5月6日,段*说其公司已将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我店了,但一直未收到,后经电话询问被告知帐号输入错误,钱被退回被告处了。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9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紫**司辩称:原告虚构、编造所谓事实。原告所称的与被告间的所谓业务行为只是原告与段*个人之间的交易,被告从未接受或委托他人接受原告所称之货物,也已核实被告公司内部无其他人员确认或接受原告所述的交易行为。段*因营私舞弊等行为已被我公司于2013年5月免职除名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应向段*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广陵区杉湾十六粮店加盟店业主。2013年3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员工段*电话,并根据段*的要求与其公司驾驶员陈**联系后将2箱梦之蓝三酒、2箱国缘酒(计价值7200元)送扬州五亭龙缸套厂附近交给陈**。2013年3月28日,段*称被告需招待,从原告处取走硬中华香烟4包、天之蓝酒一箱(计价值189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12日将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9090元)送至被告公司。2013年4月26日,被告从其在中**银行帐户(帐号×××7649)向广陵区杉湾十六粮店加盟店(帐号为×××5517)汇款9090元,2013年4月27日该项款退回被告帐户。经查,广陵区杉湾十六粮店加盟店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营业部,帐号为×××5517。被告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要求被告紫**司归还欠款,有证人段*证言、陈**的视频材料、本院调取的紫**司在中**银行帐户(帐号×××7649)2013年3月—2013年5月的往来款明细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欠款义务。被告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欠款9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