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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给被告送一批腐竹,卸货后在次日经过清算和付款,仍欠100000元,被告以宋*的名字出具100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春节前又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欠条的名字是宋*不是被告的名字,欠条也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的名字是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宋*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付竹款拾万元整(100000元)”。诉讼中,被告宋**认可其名片上印制的名字是宋*,但不认可与出具借条的宋*有关联。因被告宋**否认欠条系其所写,经本院协调,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宋**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致鉴定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宋**是否欠原告杨**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宋**欠其腐竹货款100000元;

2、2012年10月28日在中国**银行给杨**汇款的转帐凭单,金额为97000元,汇款人为韩*;2013年1月21日在中国**银行给杨**汇款的转帐凭单,金额为50000元,汇款人为宋**,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腐竹买卖关系,欠条上的宋*即为宋**;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项证据,认为出具欠条人的名字宋*,不是被告宋**的名字,欠条也不是被告宋**所写。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项证据无异议,认可韩琴系其妻,两笔款项均是其支付,但认为与其有生意往来的腐竹厂太多,已记不清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宋**在工商部门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租房合同,其设立的字号名称为扬州广陵区康明南北货批发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材料上“宋**”的签名与其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宋*”笔迹一模一样,可以认定为同一个人所签,即“宋**”与“宋*”为同一个人。

诉讼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主张欠款有欠条为证,尽管欠条出具人的名字为宋*,但在庭审中被告宋**认可其名片上印制的名字是宋*,且诉讼中被告宋**主张欠条不是其所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杨**主张被告宋**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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