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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樊**与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樊**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樊**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2月工程结束,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明确了尚欠原告工程款及部分工资合计2465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部分工人工资合计246566元。

原告任**、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陈**将扬州翠月嘉东苑工程的油漆部分转包给两原告施工的事实;2、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扬州翠月嘉东苑油漆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95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3000元,尚欠246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陈**将扬州翠月嘉东苑4-9号楼内墙油漆转包给两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2、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395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3000元,尚欠246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两原告工程款246566元,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扬州翠月嘉东苑油漆工程决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樊**欠款2465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8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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