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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莱**有限公司与扬州**实业公司、扬州市东方宾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被告扬**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扬州市东方宾馆(以下简称东方宾馆)债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公司诉称:1995年5月5日,新**司与中国**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行广陵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司向中行广陵办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日,东方宾馆向中行广陵办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新**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广陵办实际放款22万元。此后,该债权经多次转让由原告获得。请求判令被告新**司给付原告欠款本息103.8万元,被告东方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5月,中行广陵办与新**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东**馆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借据;

2.1997年10月20日、1999年10月12日向两被告的催款通知书;

3.2001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南京办),两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盖章;

4、2003年9月18日、2005年8月22日公证书及催收债权通知书,东方南京办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

5.2006年12月、2008年11月、2010年10月、2012年9月,东**京办四次报纸公告催款;

6.2013年2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7.利息计算清单;

8、两被告工商企业资料查询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新**司与中国**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行广陵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司向中行广陵办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日,东方宾馆向中行广陵办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新**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广陵办实际放款22万元。期限届满后,新**司未还款,东方宾馆未履行保证义务。2001年9月,中国**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京办,东**京办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2013年2月,东**京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中行广陵办签订的借款合同、东**馆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扬**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新**司未按约还款,东**馆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中国**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京办、东**京办转让给原告,均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新**司、东**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莱**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3.8万元,被告扬州市东方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1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东方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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