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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莱**有限公司与殷**、郭*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被告殷**、郭*、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发展公司)债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公司诉称:1996年10月28日、11月29日,道**公司与中国**州分行(以下简称扬**行)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金额计322万元,扬州**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锋**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道**公司未缴纳票款,锋**司未履行保证义务。锋**司于2007年6月13日在没有通知债权人情况下注销解散,公司财产由殷**、郭*获得。此后,该债权经多次转让,由原告获得。请求判令道**公司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8万元,被告殷**、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6年10月28日道路发展公司与扬**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金额200万元,到期日1997年1月17日;11月29日银行承兑协议,金额122万元,到期日1997年2月28日。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清票款时,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锋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1998年6月4日、99年8月18日,扬**行向道路发展公司催款;

3.2000年12月,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扬**行转让给中国信**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南京办),道路发展公司、锋**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

4、2002年9月公证书,信达南京办向两被告邮寄挂号信催款;

5.中国**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银建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银**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5年债权转让公告暨催收公告,证明2004年9月17日信**司将债权转让给了银**司,同年12月19日银**司委托信**司对上述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信**司、银**司在江苏经济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

6.2004年10月29日、2006年8月3日的公证书、信达南京办邮寄挂号信催款;

7.债权转让合同、报纸公告、工商局更名资料,证明2007年11月7日信达南京办将债权转让给众**司,并在2008年3月10日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

8.2008年10月、2010年6月公证书及催收债权通知书、证明众**司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

9.2010年7月20日债权转让确认书、清单及委托书,证明众**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委托原告代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10.2011年8月快递单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

11.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及催款函,2013年4月7日,原告邮寄挂号信催款;

12.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董事会决议、股东履历表、清算报告,证明锋**司更名为扬州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殷**、郭*系世**司股东,世**司注销时,尚有208万余元资产被殷**、郭*分配。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道路发展公司与扬**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金额200万元,到期日1997年1月17日,11月29日道路发展公司与扬**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金额122万元,到期日1997年2月28日。锋**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道路发展公司未缴纳票款,锋**司未履行保证义务。2000年12月28日中国**苏省分行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信**京办,道路发展公司、锋**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2002年12月20,信**京办向道路发展公司、锋**司公证邮寄挂号信催收欠款。2004年9月17日,信**司与银**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银**司。同年12月19日,银**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信**司及其办事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上述债权管理及处置活动。2004年10月29日,信**京办向道路发展公司、锋**司公证邮寄挂号信催收欠款。2005年3月,信**司、银**司登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给银**司并催款。2006年8月,信**京办向道路发展公司、锋**司公证邮寄挂号信催收欠款。2007年11月7日,信**京办与众**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众**司竞买得信**京办以拍卖方式对外发售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其中本案债权本金322万元。信**京办在2008年3月10日出版的《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该债权转让的公告,通知了道路发展公司、锋**司。2010年6月,众**司向道路发展公司、锋**司公证邮寄挂号信催收欠款。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众**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受让了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众**司委托原告代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1年8月,原告向道路发展公司、锋**司公证邮寄挂号信催收欠款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4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道路发展公司、锋**司进行了催收。

另,锋**司于2007年6月13日注销解散,公司财产2080563.56元由殷**、郭*获得,未通知债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发展公司、锋**司与扬**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扬**行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义务,道路发展公司未按约缴纳票款,锋**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扬**行将债权转让给信**京办、信**京办转让给银**司、银**司转让给众**司、众**司转让给原告,均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债权人的地位,道路发展公司、锋**司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殷**、郭**佳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即将公司注销,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莱**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万元,被告殷**、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道路发展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殷**、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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