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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兰登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兰*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被告欠原告鞋款65000元,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要通知,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归还2万元,8-9月份分两次还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过双方协商,被告提供雪地靴给原告在东北地区销售,原告以销售所得冲抵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销售所得为135000元。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65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兰登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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