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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扬州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容诉称:2011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屋面防水施工,同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1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6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9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扬州金**限公司与建苑公司兰扬弹簧工程项目部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扬州金**限公司工地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扬州金**限公司与建苑公司兰扬弹簧工程项目部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陶兴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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