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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扬州**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建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维修印刷机器设备。至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维修费用6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欠条;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兰**司辩称:欠条情况不清楚,邵**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邵**出具欠条。欠条记载:至2013年4月22日,合计欠黄书建68000元。邵**于2013年6月26日去世。诉讼中,被告称对欠条情况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8000元,有欠条为证,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欠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为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300元,被告兰**司负担75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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